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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云诉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贵江,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以拉原告投入仁寿县**料有限公司投资款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帐,将该笔金额汇入被告帐户。被告为此出具收条。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将钱转入仁寿县**料有限公司帐户,而是将钱用作自已经营使用。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致使原告面临严重资金周转困难带来的经营危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收取原告100万元并拒不归还,毫无法律理由,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带来巨额损失。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以及自2014年5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欧仁友出具给彭*的收条。拟证明欧仁友收到了彭*借款100万元。

2、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2014年5月6日欧仁友收到彭*转帐的100万元。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8日,欧仁友按双方约定的2分利率向彭*支付了3个月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收到原告100万元属实。但不是借款,”收条”证明款项支付之前,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协商,原告才会付款。本案”收条”证明100万元收条是用来收购债权。2、本案”收条”证明收条于2014年5月6日形成,即原告付款日。在收条中明确附件,被告向陵**司出借200万元。借条作为收条的附件更能印证是原告在出资购买债权,自行承担风险享受收益。3、根据交易习惯,如是借款应是借条,不是收条,更不会附一张对第三人的债权凭证。4、对银行转帐凭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实质是被告借给仁寿**公司200万元每月2分利息的债权中,原告认购了其中的100万元债权。在陵**司的债权人名录中债权人仍是欧**。欧**2014年5月之后,每月收到陵**司转来的4万元利息后将其中的2万元转给了原告彭*。由于陵**司经营困难,其付息至2014年8月份止。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部份不实。原告曾收到过3个月的利息,未提出异议。现陵**司发生经营困难,被告方起诉陵**司的案中已如实陈述了其中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归原告彭*所有。本案应是原告彭*出资购买债权。原告方主张是借贷关系应提交借款关系的证据,但是没有。原告不可能分不清借条与收条的区别。被告也不需要向彭*借款。原告认购债权后,风险应自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即原告所出示的收条)复印件,原件在原告方。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欧**向彭*转付了利息。因债务人只付到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转款利息也是到8月底。从转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也印证了原告购买100万元债权达成过协议。转款时间上也是欧**收到仁寿**公司的利息后才转付给彭*的。

3、在欧仁友起诉仁寿**公司等三被告民间借贷案件中,欧仁友向法庭出示的陵**公司借欧仁友200万元的借条原件。证明200万元的借款是以欧仁友的名义出借。

4、法庭庭审记录。在2014年8月份之后,由于仁寿**公司陷入了债务危机,被告方让九龙喜、歌**公司在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起诉以上公司过程中,已如实向法庭陈述了其中有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原告彭*的。以此陈述证明彭*与欧仁友之间的100万元是购买债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收条只能证明欧**收到彭*100万元现金。且收条是欧**单方出具,彭*未在上面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欧**与彭*就债权转让与受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2、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欧**与彭*就债权转让与受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只能证明借款人欧**按照双方借款利率2分的约定在每月10号左右向出借人彭*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的事实。3、至于欧**与胡**(即仁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彭*及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欧**借款200万元给仁寿县**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欧**出具了统一格式的书面《借条》一份。2014年5月6日,欧**向彭*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原文为:”收条今收到彭*投入仁寿县**料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附件如下复印件)收款人:欧**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该收条下面则附2013年1月4日欧**借款200万元给仁寿县**料有限公司的《借条》复印件作为该收条主文的附件。2014年5月6日的当天,彭*根据该收条在网银上向欧**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11日、7月6日和8月8日,欧**在仁寿县**料有限公司三次分别从网银上收到支付的现金(利息)4万元共计12万元后,欧**也按照此三次时间分别在网银上向彭*支付现金(利息)每次2万元共计6万元。后因仁寿县**料有限公司债务众多资金断链暴露后,该公司被众多债权人起诉。其中,欧**在起诉仁寿县**料有限公司等三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欧**对彭*的100万元债权也进行了相应的陈述。2015年9月,原告以该款系被告借款不还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收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复印件、上一案件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只是对证据的含义及关联性,以及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收购债权的债权转移关系产生极大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收条》中,已经明确载明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且收条明确载明收到100万元的附加条件为附件所载明的内容。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对被告欧仁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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