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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购买不锈钢钢管、狙击镜、射钉枪、射钉弹等零件在自己经营的“豪爵铃木”摩托车专卖店门市内进行改装、组合制造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二支,均具备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家庭困难、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购买不锈钢钢管、狙击镜、射钉枪、射钉弹等零件在自己经营的“豪爵铃木”摩托车专卖店门市内单独或伙同他人进行改装、组合制造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二支。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物品均系射钉器改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改制枪支,送检的二支改制枪支均具备杀伤力。2015年8月6日上午,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打鼓派出所进行行业场所检查时,在泸州市纳溪区打鼓镇白合街村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的“豪爵铃木”摩托车专卖店门市内查获一支疑似枪支,随即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盘问,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法律教育之后,主动供述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在自己经营的“豪爵铃木”摩托车专卖店门市内将上述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泸市)公(物)鉴(痕)字(2015)93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庞某某、尚某某的证言、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起诉意见书、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打古派出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二支,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判处刑罚。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关押的1个月3天,即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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