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2时许,黄馨邀约朋友曾*、郭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等人到西昌市民族风情园北路新沸点歌城215包间过生日,在包间喝酒的过程中郭某某(系范某某的前女友)邀约朋友故意多次向范某某的现任女朋友王**敬酒,双方由此产生不快并离开包间。双方走至歌城门口时,被害人陈某某与王某某、高某某也来到歌城门口,高某某因口角与郭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等人便上前劝架,曾*在护郭某某时与陈某某等人发生推搡,陈某某等人将曾*打倒在地,曾*站起来后便用一把20公分厂的黑色跳刀乱刺,致使陈某某腹部被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我院判处。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仅辩称是陈某某等人先对自己进行殴打,自己才进行反击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在自身人身安全遭到多人暴力伤害并可能致残、甚至致死的危机时刻,出于保护自身安全的本能防卫而实施了对陈某某等人的刺伤行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2时许,黄馨邀约朋友曾*、郭某某、范某某、白科、马某某等人到西昌市民族风情园北路新沸点歌城215包间过生日,在包间喝酒的过程中郭某某(系范某某的前女友)邀约朋友故意多次向范某某的现任女朋友王**敬酒,双方由此产生不快并离开包间。双方走至歌城门口时,被害人陈某某与王某某、高某某也来到歌城门口,王**与郭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被告人曾*一下站到郭某某的旁边,陈某某、马某某等人以为曾*想打王**,便与曾*发生推搡,随后将曾*打倒在地,曾*站起来后便用一把20公分长的黑色跳刀乱刺,致使陈某某腹部、马某某左手臂被刺伤。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曾*带回派出所调查,因曾*受伤,民警同意其母亲将曾*送至医院救治。但曾*伤愈出院后未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民警于2015年9月12日在本市健康路易智商务酒店将被告人曾*抓获归案。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

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无法联系,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曾洋指认作案使用的黑色跳刀;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洋的经过;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曾**用刀将其腹部刺伤的人;

4、现场勘查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绘制情况;

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洋的基本身份信息;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因被害人伤情未做鉴定而未及时立案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另一被害人马某某以致无法取得其伤情鉴定结果的情况;

7、证人王某某、范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曾洋用刀刺伤被害人陈某某腹部的事实经过;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凌晨,郭某某与王**在新沸点歌城门口再次发生争吵并拉扯时,被告人曾洋站在郭某某旁边护郭某某,对方几个男的按到曾洋打;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洋坐上证人的出租车时,一群小伙子打开车门围殴被告人曾洋;

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曾洋用刀将其腹部刺伤的经过;

1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曾洋用刀将其左手臂刺伤的经过;

12、被告人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曾*的朋友郭某某与王**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曾*站在郭某某身边护着郭某某,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等人将被告人曾*打倒在地,曾*站起来后用刀将陈某某、马某某刺伤;

13、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14、出院证明书以及医疗发票一组,证实被告人曾洋在案发时被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殴打受伤住院;

1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经公安机关查找,无法联系。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为朋友劝架进而发生推搡,被告人曾*被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用拳脚打倒在地站起来后持刀伤害陈某某、马某某身体,致被害人陈某某重伤,被告人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此,对于被告人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的行为属于系在自身人身安全遭受暴力伤害可能致残、致死的危机时刻而实施的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等人对犯罪发生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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