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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何**配偶的诉讼主张。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阮*、人民陪审员杨**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何**于2013年7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何**偿还其借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兴友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称自己承建的泸州张**圆林基础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月15日,原告在泸州市纳溪区城区蓝色港湾一茶馆处给付现金100000元与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载明有借到何**现金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2013.7.15号,借款人何**等内容,并在该借条上的金额、日期、借款人姓名处捺印。2013年9月起,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张*证人证言及张*户籍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桂花村第二村民小组证明、何**母亲张光荣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因承建建筑工程资金之需向原告何**借款100000元,原告向其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收并未偿还,有借条、证人证言等为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偿还原告何**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承担(原告何**已垫付,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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