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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吉江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筠检刑诉延(2015)10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19日,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恢审(2015)13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和其妻肖某某租用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垫泥村一组周某某老房屋,并购买硫磺、硝、银粉等原材料,配兑成烟火药后制造土火炮。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罗**与肖某某在周某某老房子正在制造土火炮时,被筠**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土火炮7000余枚、土火炮半成品5000余枚、烟火药62.68斤、硫磺58.62斤、引线30把,制作土火炮工具一套。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实施犯罪主观上是为了挣钱偿还外债,因法律意识淡薄,对该违法行为缺乏清楚的认识,且被告人罗**租用他人在农村废弃房子作为生产场地,对公共安全没有造成现实危险性,客观上被告人罗**生产的烟花爆竹没有流向社会,有关作案工具也被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罗**的行为没有发生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罗**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与肖某某(已判)系夫妻关系。二人为生产土火炮,由罗**购买硫磺、硝、银粉等原材料,并承租周某某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垫泥村一组的老房屋后,于2015年1月4日开始在该房屋内配制“烟火药”用于生产土火炮。2015年1月8日12时35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当场从罗**、肖某某承租房处查获成品小火炮7318枚、成品中火炮312枚、成品大火炮143枚、半成品小火炮4779枚、半成品中火包364枚、硫磺58.62斤,及剩余“烟火药”疑似物62.68斤。经对62.68斤“烟火药”疑似物抽样送检,其主体成分符合烟火药的构成要素,属于烟火药。案发后被告人罗**外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罗**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双云小区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8日,筠**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垫泥村一组周某某老房屋内有人制造土火炮。民警到达现场后,该房屋内一男一女发现民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垫泥村一组周某某的老房子家中,该建筑物南侧为周某某新房,西侧为詹某某家,北侧和东侧分别为场坝和菜地。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经办案民警依法对罗吉江租在筠连镇垫泥村一组周某某的老房子进行搜查,查获引线30把、硫磺58.62斤、黑色粉末状烟火药疑似物62.68斤、大火炮143枚(成品)、小火炮7318枚(成品)、小火炮4779枚(半成品)、中火炮312枚(成品)、中火炮364枚(半成品)、模具7个、菜刀1把、切刀1把、木锤3把、木签子12根。

4、抽样检测记录、筠连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西南政**定中心鉴定材料移交清单、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西南政**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2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持有人肖某某及见证人詹*甲在场的情况下,将扣押的黑色粉末状烟火药疑似物62.68斤抽样50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的主体成分符合烟火药的构成要素,属于烟火药。

5、证人证言

1)周某某证言,证实郑某某是他的妻子,罗**以前与郑某某是同一个地方的人。2015年1月4日,郑某某将他们家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廉溪垫泥村1组的老房子借给罗**夫妻二人生产土火炮;1月8日,民警带他去老房子时,看见屋内有一口袋黄色粉末状物品(好像是硫磺),还有桶装黑色粉物品(好像是土火药)、火炮引线若干、刀具、模具、木棍等,另外地上有十多盘火炮。

2)郑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是她的丈夫,她以前与罗**是同一个地方的人。2015年1月,她将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垫泥村一组的老房子租给罗**夫妻二人,她怀疑罗**夫妇在做土火炮。

3)陈某某证言,证实他以前跑“摩的”时认识罗**,不知道罗**夫妇非法制造爆炸物,更不知道他们夫妇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从哪里购买的。平时与罗**也没有来往。

6、同案人肖某某供述,证实她丈夫罗**联系了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垫泥村周某某家的老房子后,她和罗**于2015年1月4日开始在该老房子生产土火炮。硫磺、硝、银粉是罗**购买的,火药是她和罗**一起配制的,总共70余斤,做土火炮用去部分,被民警查获60余斤。

7、被告人罗**供述,证实他家修房子欠了7、8万块钱,他想通过做火炮挣钱还债。为了生产土火炮,他通过“陈大娃”介绍,购买好硫磺、硝、银粉等原材料并承租郑某某的老房屋后,于2015年1月开始与妻子肖某某配制六七十斤火药后生产土火炮。

8、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罗**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双云小区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罗**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私自制造烟火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其涉案烟火药达31.34千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犯罪后逃避侦查,不积极主动投案争取从宽处理,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谢**建议对被告人罗**在十年以下量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生产的烟花爆竹没有流向社会,有关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及时没收,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谢**提出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联系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场地和购买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均系被告人罗**,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从犯,辩护人谢**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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