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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胡**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勇诉被告胡**、眉山珩**有限公司、洪*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辜**、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宋**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龙*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洪*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第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勇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龙*勇与田**及被告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被告胡**占40%,原告龙*勇占30%,田**占30%的投资比例,三方合伙共同投资开发四川省洪**责任公司所属约98亩土地,并约定暂以眉山珩**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省洪**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三方按投资比例向四川省洪**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四川省洪**责任公司也将土地过户给眉山珩**有限公司。2013年2月19日田**被迫将其持有的30%投资权益转让给了胡**,退出合伙。2013年5月13日,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与洪*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将原有土地进行置换,并将置换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被告洪*嘉**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对载于被告洪*嘉**有限公司名下的洪国用(2013)第1111号土地,面积约39.18亩,按30%投资比例确认原告按份共有使用权,并为原告办理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合作协议》、转款证据,资金说明,证明原告龙**与田**及被告胡**合伙共同出资购买四川省洪**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并以被告眉山珩**限公司名义与四川省洪**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事实。

三、《投资转让协议》,关于参加投资会议的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证明田**将30%股份作价1080万元转让给胡**。

四、《房地产转让协议》、《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土地置换协议》,证明被告将四川省洪**责任公司土地置换后登记到被告洪雅**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龙**向本院申请证人田**出庭作证,证明龙**、胡**、田**三人共同合同投资四川省洪**责任公司,及田**中途将所享有30%股份转让给胡**的事实。

被告胡**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性不予认可。对田**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被告洪雅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田**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胡*熙辩称,2011年1月25日,龙**、胡*熙、田**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了龙**只是享有四川省洪**责任公司出让的土地30%的股权,故《投资转让协议》也只是田**将投资份额转让给胡*熙;且原告龙**向被告胡*熙借款850万元,并约定以原告所占30%股权作为担保,原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龙**享有的30%股权实质上已全部转让给我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

一、《合作协议》,证明龙**、胡**、田**三方达成的股权投资比例。

二、《投资转让协议》,证明证明田**将30%投资份额转让给被告胡**。

三、《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龙**向被告胡**借款850万元到期未还,原告享有的30%股权已经抵偿给被告胡**的事实。

原告龙**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胡**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胡**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胡**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洪雅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胡**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取得四川省洪**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且与洪雅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置换协议》也合法有效。

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洪雅嘉**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且我公司与原告龙**、被告胡**均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雅嘉**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宋**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龙**将其享有的洪国用(2013)第1111号土地使用权的30%按份共有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宋**,故应将该国有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按份共有,并为第三人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宋**向本院提供《按份共有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龙**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胡**、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被告洪*嘉瑞**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龙**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田**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龙**与田**及被告胡**三人合伙投资土地搞开发,以被告胡**占40%,原告龙**占30%,田**占30%的投资比例收购四川省洪**责任公司所属55890.84平方米的土地,总价款2800万元。并以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省洪**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将土地过户登记在眉山珩**有限公司名下(登记产权证号为:洪*用(2011)第206号、洪*用(2011)第207号、洪*用(2011)第2662号、洪*用(2011)第2663号、洪*用(2011)第2664号),由于投资三方内部分歧无法达成共同的开发意见,2013年2月19日,经三方协商,田**将自己享有的30%的权利份额作价1080万元转让给了被告胡**。2013年5月13日,被告胡**及眉山珩**有限公司在未经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将收购的四川省洪**责任公司所属55890.84平方米的土地置换为雅龙湾土地(洪*用2013第1111号),并将该土地权属证办理在了被告洪*嘉瑞**有限公司的名下(置换协议要求眉山珩**有限公司在洪*另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置换后土地的份额,并办理相关产权证书。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30%的土地股权份额向第三人宋**抵偿了1440万元的债务,同时约定鉴于龙**已于2015年9月8日向洪*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对洪*用2013第1111号土地使用权享有30%的共有份额进行确权,因此龙**应将法院已生效的确权判决交给第三人宋**。

另查明,眉山珩**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胡**、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洪*嘉**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胡**、李**,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最初登记在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以及置换后登记在洪*嘉**有限公司的土地,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和被告洪*嘉**有限公司均未支付过对价。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龙**与被告胡*熙系合伙关系。在政府的规划和主导下,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与洪*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置换,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将原告龙**、被告胡*熙和田常*三人投资购买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洪*用(2011)第206号、洪*用(2011)第207号、洪*用(2011)第2662号、洪*用(2011)第2663号、洪*用(2011)第2664号)置换为雅龙湾的土地(洪*用2013第1111号),并根据政府的要求将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在了新成立的洪*嘉**有限公司的名下。根据合伙的延续性以及眉山珩**有限公司和洪*嘉**有限公司股东的关联性(股东相同),且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和被告洪*嘉**有限公司取得土地均为支付过任何的对价,应当认定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和被告洪*嘉**有限公司均系代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龙**与被告胡*熙应当对置换后的土地使用权按份享有(田常*已经退出),原告龙**起诉要求确认其30%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应当予以支持。

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机构应为相关国家机关,即便国家政策允许商业住宅用地办证给个人(自然人)的情况下被告也只需履行协助义务即可,被告既无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也无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宋**与原告龙**的转让协议实为抵偿协议,且形成于开庭审理之后,庭审中被告胡**也提出了该协议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龙**提起的确认之诉,第三人是否能够直接取得权利尚有争议,且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对第三人的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第三人可另案主张。

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龙**对登记在被告洪雅嘉**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洪*用2013第1111号)使用权享有3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720元,由被告胡**、被告眉山珩**有限公司和被告洪*嘉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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