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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程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圣境月休闲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圣境月休闲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圣境月休闲山庄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眉山市**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空调与被告并安装,价款429000元,价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当购买方即被告应付工程款逾期2个月的,出售方即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要求将空调为被告安装完毕,被告方验收并支付价款379000元,至今尚欠价款50000元,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圣境月休闲山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眉山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圣境月休闲山庄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空调与被告并安装,价款429000元,价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当购买方即被告应付工程款逾期2个月的,出售方即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要求将空调为被告安装完毕,被告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字验收。在此过程中,被告陆续分11次支付原告价款379000元,至今尚欠价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圣境月休闲山庄系刘**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信息、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予以信守。原告向被告销售空调并安装,在安装以后,被告验收签字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价款379000元,尚欠价款50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价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并约定了在支付价款逾期2个月以上时违约方应当按照未支付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法,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尚欠价款50000元,而且,因被告支付价款已经超过约定期限2个月以上,原告主张按照50000元的2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圣境月休闲山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程有限公司空调价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圣境月休闲山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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