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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杨大兵、文**、李**、成都市**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杨大兵、李**、原审被告成都市**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筑总公司)、原审被告文*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杨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原审被告青羊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青**总公司系成都市高**街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2011年6月5日,青**总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给其下属的成都市青**第九工程公司(简称第九工程公司)施工,文*刚系第九工程公司负责人。第九工程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个体承包经营者余**,李天生系余**手下的班组长。2012年4月27日,杨大兵经*天生介绍到上述模板工程项目上从事支模工作,其劳动报酬由余**发放。2012年8月9日,杨大兵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成都上锦**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至2012年9月4日出院,医疗费由余**支付,住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2、4周、2、4、6月门诊随访,视门诊随访情况定取内固定计划。

2013年2月6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杨大兵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右踝及足部活动稍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青**总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3月12日,四川**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弓结构破坏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青**总公司支付鉴定费950元。另查明,朱**(女,1931年5月8日出生)系杨**母亲,住四川省西充县罐垭乡堰坎上村7组14号,育有杨**、杨**两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西充县罐垭乡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户口簿、模板分包合同、仲裁庭审笔录、杨大兵出具的证明、四川**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杨大兵经*天生介绍到成都市高新西区龙湖时代天街工程项目从事支模工作,其劳动报酬由余铁*发放,杨大兵与余铁*系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大兵在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余铁*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余铁*并无承包成都市高新西区龙湖时代天街工程项目模板工程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青**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与余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李**系余铁飞手下的班组长,并非杨大兵的雇主,故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工程公司系青羊建筑总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青羊建筑总公司承担。文*刚系青羊建筑总公司的员工,故文*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杨**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2.营养费:酌定为520元。3.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4.误工费:因杨**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按2012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2月5日,共180天,其误工费金额为14611.56元(29629元/年÷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因杨**在成都**龙湖天街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6151.33元(20307元/年×20年×11%+5367元/年×5年×11%÷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182.8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杨**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鉴定费950元应当由青**总公司、余**连带承担,因该鉴定费已由青**总公司支付,该费用由青**总公司与余**自行分担,原审法院不再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总公司、余**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连带支付67182.89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公告费600元,由青**总公司、余**负担1119元,杨**负担6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杨**系李**雇佣的人员,接受李**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李**向其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定李**与杨**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余**与青羊建筑总公司并非本工程的发包方,不应该对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即便余**、青羊建筑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对自己的损失也存在过错。4、杨**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大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天生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青羊建设总公司述称,上诉人余**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上诉意见客观正确,同意其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文*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告青羊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杨大兵、第三人文**、余**、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青**总公司系成都市高**街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2011年6月5日,青**总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给其下属的成都市青**第九工程公司施工,文**系第九工程公司负责人。第九工程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个体承包经营者余**,李**系余**手下的班组长。2012年4月27日,杨大兵经***介绍到上述模板工程项目上从事支模工作,其劳动报酬由余**发放。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大兵与余**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3)青羊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余**承包了青羊建筑总公司的工程,李**系余**手下的班组长,杨大兵经*天生介绍到上述工地工作,杨大兵的劳动报酬由余**发放的事实。余**称杨大兵系由李**雇佣,但并未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应当认定杨大兵系由余**雇佣的事实。余**关于杨大兵系由李**雇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青**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余**,青**总公司是发包人,余**是承包人。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青**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杨**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余**、青**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杨**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余**关于杨**具有过错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大兵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予以认定。杨大兵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大兵受伤时在本案所涉工地已工作近半年,同时其是在从事支模工作中受伤,本案中,杨大兵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应当认定为城镇。本案对于杨大兵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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