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蒋**、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蒋**、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平诉称:在被告李**的积极促成下,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5万元购买欧曼牌泥头车一辆,并按照二被告的安排登记在被告蒋**为股东之一的深圳粤**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BT3012。该车自购买之日起,在被告蒋**的安排下一直由原告实际驾驶,为被告蒋**所在的公司运输泥土。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出资购买的粤BT3012欧曼牌泥头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蒋**退还原告购车款15万元,并向原告承担利率1分利息责任,为此被告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立即清偿原告退车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蒋**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不存在这笔欠款。另外,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涉诉车辆的权利义务是由粤**司享有,原告不应该起诉二被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蒋**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名下,实际由原告占有使用等等。后原告出资15万元购买福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注册登记在粤**司名下(粤BT3012),原告占有使用,在深圳运输泥土。

经原告与被告蒋**协商,原告收回购车款,车辆交回粤**司。2013年7月13日,被告蒋**向原告杜**出具“今欠到杜**退车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此款年底付清,付壹分利息,粤BT3012共支出贰万贰仟肆佰伍**正。”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原告持有并提供)。2013年7月18日,原告签署“蓝光敏、张**、杜**三人自愿退车,从此与粤**司所有车辆无任何关系,任何纠纷。此前蒋**所出欠条作废。”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被告持有并提供。原告对承诺书中“此前蒋**所出欠条作废”字样有异议,提出系被告将方*事后加入,并申请对此字样与其他字样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5年8月25日,西南**定中心作出退案说明:因检材受污染严重,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条件。

庭审中,被告李**陈述:2014年1月24日,他在建行账户某某支取17万元,向杜**支付了退车款及利息16.8万元,杜**退回2013年7月18日蒋**出具“今借到杜**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此款由于杜**买车后自愿退车)。此款于2013年底付清,付年利息壹分,如到期未付违约金肆万。借款人:蒋**。”的借条,当天,杜**将现金16万元存于广安区北街信用社。由于第一次庭审原告杜**未出庭,其代理人经当庭电话询问杜**,杜**陈述蒋**没有出具过借条,他没有收到过被告李**给的退车款,他信用社帐上在2014年1月24日没有存入一笔现金。休庭期间,本庭询问原告杜**,其陈述他在2014年1月20几号没有大额的款转帐汇入,但在广安区法院旁边财政局对面的信用社(广安**用社)现金存入15万元,该款是其侄儿张*偿还他的借款。经查询,原告杜**信用社帐户某某从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28日,仅于2014年1月24日在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街信用社现金存入16万元,2014年1月25日在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金存入2万元,其余均系支取业务。

同时查明:被告蒋**粤**司股东之一,粤**司副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运输车辆的经营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深圳市**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行驶证、欠条、承诺书、证人证言、银行帐户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粤**司工作人员,原告对此知悉,双方协商购车事宜,将车辆注册登记在粤**司名下并在深圳市进行运营,事后双方协商退款时,原告亦明确承诺系自愿退车,从此与粤**司所有车辆无任何关系任何纠纷,这些事实均说明被告蒋**的行为是履行粤**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粤**司承担;被告李**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任何权利义务约束。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蒋**、李**,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