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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四川分公司与甘肃第**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核工**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四公司”)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被告甘肃七建于2016年1月14日以无法核实原告诉称事实与请求的真实性、涉案工程系张*负责为由,申请追加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审查,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凤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甘肃七建委托代理人雷**、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四川租赁站(2012)周第018号),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给被告,用于中物院运输部儿童公园文化场所保障改造工程,实际用量以双方交接验收凭据为准,每月按实结算。后经双方结算,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5,905.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5,905.53元,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资金占用利息3,651元及违约金23,181.1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甘肃第**有限公司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租期暂定7个月,实际数量以双方交接验收凭据为准。租金每月按实结算。如被告对送达的当月租金结算单在5个工作日不予确认,原告视为被告默认同意。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与保养,由被告负责。合同还约定周转材料的单价,指定袁某某为租赁物资的领退料经办人。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20﹪;

二、周转工具租赁发料单,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26日起向被告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出租钢管架等材料,被告经办人袁某某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

三、周转工具租赁交回料单,以证明被告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将部分建筑材料交还给原告;

四、周转工具租赁及结算单,以证明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经结算,被告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尚欠租赁费115,905.53元,其员工袁*、李**、佘某某在部分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七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与袁*(又名张*)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且违约金约定较高。

第三人辩称,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认可截止至2014年6月欠付原告租赁费65,965.89元,之后租赁物已全部归还,不存在租金的问题。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可。

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结算单上签字的李某某不是指定的领退料的经办人,无权对租金结算进行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根据庭审调查、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租期暂定7个月,实际数量以双方交接验收凭据为准;租金每月按实结算,如被告对送达的当月租金结算单在5个工作日不予确认,原告视为被告默认同意;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与保养,由被告负责。合同还约定周转材料的单价,指定袁某某为租赁物资的领退料经办人。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20﹪。被告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员工袁某某、李**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周转材料交由被告使用,原告按月制作结算单,被告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员工袁某某、李**、佘某某签字认可。期间,被告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将部分周转材料交还给原告,其员工李**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5,905.53元,期间,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支付原告租金25,000元,还欠90,905.53元。

原告中国核工**四川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核工**司四川分公司,2013年1月30日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年利率5.4﹪支付原告租金利息3651元及违约金23,181.1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主张的租金利息可以作为损失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租金90,905.53元,按照原告诉请的计算方法,租金利息为2864元,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181.10元的请求,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可以并用,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造成损失的30﹪,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情形,且在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800元。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系被告甘肃七建的项目管理部门,第三人张**该项目部负责人,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项目管理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甘肃七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三人认为其没有授权李**对结算单签字确认,因在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李**对交回原告的租赁物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且第三人予以认可,因此,李**在结算单上签字,对于同一个人在同一件事上前后的签字行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工程项目部行使职权。故对第三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核工**四川分公司租金90,905.53元及利息2864元;

二、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核工**四川分公司违约金800元。

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1577.50元,由被告甘肃**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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