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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四川分公司与甘肃第**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核工**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四公司”)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被告甘肃七建于2016年1月14日以无法核实原告诉称事实与请求的真实性、涉案工程系张*负责为由,申请追加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审查,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凤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甘肃七建委托代理人雷**、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四川租赁站(2012)设第010号),约定原告出租砼搅拌机(型号规格:J3G10)1台给被告,用于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日租金30元,每月按实结算一次。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305元,其经办人员季某某、余某某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305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年利率6﹪支付所欠租赁费的资金占用利息996.6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砼搅拌机(型号规格:J3G10)1台给被告使用,日租金30元,被告负责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的维护保养和维修、清洁,相关易损件的更换和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砼搅拌机交由被告使用;

二、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清单,以证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7980元,被告员工袁某某、李**、佘某某分别在部分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

三、设备归还验收记录,以证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将搅拌机交还给原告,尚欠原告设备清洗费及零件更换费用325元,被告员工李某某在该记录上签字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七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张*以甘肃七建的名义具体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与袁*签订的分包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袁*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不能代表被告。结算表系复印件,工程造价应由第三方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辩称,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认可欠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

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结算单上签字的李某某无权对租金结算进行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根据庭审调查、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砼搅拌机(型号规格:J3G10)1台给被告使用,日租金30元,被告负责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的维护保养和维修、清洁,相关易损件的更换和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砼搅拌机交由被告使用,原告按月制作结算单,交由被告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员工签字。2013年8月3日,被告将搅拌机交还给原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980元、设备清洗费及零件更换费用325元,共计8305元。被告员工李某某在该记录上签字认可。

原告中国核工**四川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核工**司四川分公司,2013年1月30日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但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租赁费利息996.6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甘肃七建科学城文化场所工程项目管理部系被告甘肃七建的项目管理部门,第三人张晖系该项目负责人,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甘肃七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核工**四川分公司租金8305元及利息996.60元。

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肃**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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