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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代理审理员汪**、人民陪审员杨**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共同承建被告承包的屏山都市广场2号楼1-2单元土建工程劳务项目,并于当日支付被告150000元保证金。因被告承包的工程未开工,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解除《合伙协议》,约定扣除被告已退还原告的80000元外,于2015年8月3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8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82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为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与泸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中**司承建的屏山都市广场2号楼1-2单元土建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当日向中**司交缴了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共同承建屏山都市广场2号楼1-2单元土建工程的劳务项目,利润及责任各占50%。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前期已付中**司300000元保证金中的150000元。由于屏山都市广场2号楼1-2单元一直未动工,被告与中**司解除了《建筑劳务承包协议》。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解除《合伙协议》结算后,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扣除已付原告80000元后,余款82000元保证金及利息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原告,逾期按每月10000元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收条、欠条、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保证金收据予以证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清楚,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同时与本院调查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原、被告在终止《合伙协议》时,对合伙共同出资的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约定扣减被告已退还原告的80000元后,余款保证金及利息82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退还原告;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8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退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每月10000元支付违约金,但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被告逾期退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除被告退还原告150000元保证金外,还要支付利息12000元,但被告退还原告的80000元中,双方未明确是否包含有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82000元为保证金及利息,也未明确利息的金额,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退还原告的80000元为保证金,欠条中的82000元,其中70000元为保证金、12000元为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保证金7000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总是的意见》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保证金70000元及给付利息12000元;

二、被告赵**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保证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支付原告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赵**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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