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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胡**、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胡**、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薛**、梁**,被告胡**,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胡**驾驶川Q079A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客运站方向往睡佛寺方向行驶,当日08时0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夕佳大道东风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Y04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了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到江**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3、4、5、6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共31天,于2015年1月19日好转出院。总共产生医疗费用7225.28元(被告已垫付6225.28元)。事故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51152320150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4000元。经查,被告胡**系川Q079A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且川Q079A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胡**的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5.28元、误工费7440元【(31天+93天)×60元/天】、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9469.16元(18027元/年×8年×12%÷2人=8652.96元18027元/年×10年×12%÷2人=10816.20元)、续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105373.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25.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肇事车辆在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系胡**为原告垫付,由胡**本人直接向联合财**公司理赔。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户籍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所有诉求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8时,被告胡**驾驶自有的川Q079A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客运站方向往睡佛寺方向行驶,当日8时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夕佳大道东风路口处时,与林*驾驶的川QY04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511523120150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产生门诊费用520元,住院费用6705.28元,该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不是报销联而是病人留存联。原告的医疗费用中6225.28元系被告胡**垫付,余款为原告自行垫付。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2、3、4、5、6、7肋骨骨折;2、右锁骨肩峰端骨折;3、肺结核(Ⅲ型)。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院外继续正规治疗;2、患肩制动2-4周,休息4-8周;3、门诊随访,每3月检查CR片。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的鉴定意见为:1、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垫付。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其余诉讼同诉请部分项目。

另查明,川Q0791A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6日0:0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3:59:59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有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林*事发前系四川**有限公司的保安,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居住在江安县江安镇七社区,并于2013年3月24日购买了江安县**小区商品房一套,于2014年5月接房。原告的供养人口为:父亲林**,1945年5月17日出生,住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新糖房组,从2013年1月起居住在江安县江安镇一社区至今,与妻子邹**共同生育含原告在内两个儿子;女儿林**,2005年3月20日出生,住江安县江安镇小坝村新糖房组,目前系江安**城小学五年级学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复印件,四川**有限公司证明,四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林**身份证复印件,江安县**民委员会证明,江安县江安镇七社区和江安县公安局江安派出所证明,物业管理证明及物管收据,江安县江安镇一社区证明,江**城小学成绩通知单,两份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胡**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有被告胡**向本院提交的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胡**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600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25.28(住院费用6705.28元、门诊费520元),被告联合财**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票据系病人留存联,不是报销联,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票据载明的6705.28元不予认可,对门诊票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异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定为52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联合财**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范围,故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将原告的该项请求1300元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被告联合财**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在江安县江安镇从事保安公司,且居住在江安县城,其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469.16元(18027元/年×8年×12%÷2人=8652.96元18027元/年×10年×12%÷2人=10816.20元),被告联合财**公司认为原告的供养人口均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和女儿的均居住在城镇,两人的支出也在城镇,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自愿放弃车辆维修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97468.5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为4985元,伤残项目损失为92483.56元。

川Q0791A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联合财**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项损失4985元、伤残项损失92483.56元,均未超过该车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限额,因此前述原告医疗项、伤残项损失合计97468.56元由联合财**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胡**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25.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虽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本案中原告已认可胡**为其垫付医疗费6225.28元的事实,为减少讼累,本院对胡**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林*的各项损失合计97468.56元应由联合财**公司在川Q0791A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林*应返还被告胡**垫付医疗费6225.28元,品迭后,该垫付款由联合财**公司在上述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0791A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243.28元;直接支付被告胡**垫付款6225.28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依法减半收取1203.50元,由被告胡**负担800元,原告林*负担403.50元;此款原告林*已预交,被告胡**应负担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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