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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应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罗*电话联系汤*商谈购买糯米事宜,双方形成口头合作意向后,汤*通过火车托运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7日、29日陆续向罗*发送5车皮共计300吨(每吨4470元)的糯米。货物到达宜宾北站后,被告人罗*以3940元/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卖给收购商*某189.4吨收取货款人民币744817元。为诱使汤*继续供货,被告人罗**别于2014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5日三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并再向汤*购买600吨(每吨4490元)糯米,两次交易总数900吨,价值共计人民币4064084.4元。收货后,被告人罗**别以3940元/吨、3980元/吨明显低于收购价和市场价的价格再次转卖给收购商章某糯米660吨并收取其货款人民币2600000元,转卖给收购商宋某糯米59.7吨并收取货款人民币237606元。2014年10月22日、10月28日,被告人罗**二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被告人罗*仅支付汤*货款共计人民币19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164084.4元被被告人罗*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2014年9月至10月间,宜宾市场糯米均价为4600元/吨;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罗*分三次支付汤*货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罗*与被害人汤*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害人汤*对被告人罗*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举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汤*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罗应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货款合计人民币4064084.4元,截止到案发未支付货款达人民币2164084.4元的事实;

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其与被告人罗*达成口头协议,购买罗*总重量180吨糯米,每吨3940元,共计付货款人民币744817元;

3.证人章*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其经营的章合**限公司购买了罗*经营的宜宾**有限公司660吨糯米,通过银行转账共向罗*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00余元的事实;

4.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经其介绍,宋*购买了被告人罗应约60吨的糯米,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30000余元的事实;

5.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通过彭*介绍其均应当公司购买了被告人罗应59.7吨糯米,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00余元的事实;

6.证人乔*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罗*通过其尾数6916的农业银行卡转账200000余元,当天就将该笔款项交给被告人罗*的事实;

7.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任职的宜宾**贸公司与2014年10月份购买被告人罗应六七个车皮的糯米,每吨大约4000元的事实;

8.被害人汤*提供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汤*于2014年9月25日与被告人罗应签订购销合同,汤*向罗应供应900吨糯米其中300吨的单价为4470元,600吨的单价为4490元的事实;

9.发货登记表、武**路局货票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1日,汤*共向罗应发送糯米910吨;

10.糯米结算协议,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罗应共计欠汤*货款2164084.4元;

11.证人罗*提供的入库单及转账凭证,证明罗*收到罗*糯米59.7吨并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10月7日、10月10日共计向罗*支付货款人民币744817元的事实;

12.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应归案的情况;

13.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宜宾市场糯米均价为4600元/吨,零售价格约为2.6元/斤的事实;

14.被告人罗*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罗*出生于1968年8月15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其因公司经营资金困难,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将被害人汤*供应的900吨糯米以低于进价售出后将大部分货款用于个人债务支付的事实;

16.补充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罗应与被害人汤*已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知自己公司没有履行能力,采取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后在继续与他人签订买卖糯米合同过程中,将收回的大部分货款转入个人账户并用于自己债务的偿还及日常开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罗应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罗应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与受害人达成了190万元的还款协议,且以第三方房屋形式抵扣了部分所欠货款,该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积极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提出原审被告人罗应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观点是,原审被告人罗应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有偿还能力,只是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使用行为。且其是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针对辩护人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原审被告人罗应以明显低于进价和市场价的方式卖出糯米,并将大部分货款用于自己债务的偿还及日常开支,其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意思明显;其有偿还能力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不能提供证明原审被告人罗应系主动到案的证据,对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罗*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明知无履约能力,高进低出,以先履行小额货款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供应糯米,从而达到骗取钱款的目的,且其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已既遂,其与受害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不影响定罪,其要求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已在法定刑期内从轻量刑,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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