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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明**造有限公司与攀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楚雄**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明*)诉被告攀**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明*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自行生产加工的钢球销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购买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三次总计向被告销售价值1648171元的钢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则支付款项1396328元,至今尚欠251843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8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矿业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攀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楚雄明**造有限公司支付钢球购买款251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9元,由攀钢**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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