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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不服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唐**土地登记行政管理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唐**土地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19日向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副局长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第三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唐建春颁发蓬集用(2001)字第37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1999年2月9日,他与第三人唐建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他位于蓬溪县蓬南镇新民村2社的房屋5间卖与第三人,但第三人至今未付清房款。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在被告处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三人以继承名义申请登记,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将他全部宅基地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蓬集用(2001)字第37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1999年2月9日的《卖房协议》;

证明第三人是通过买卖取得房屋情况。

3、蓬集用(2001)字第37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4、2001年4月22日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

5、2001年4月22日蓬溪县蓬南镇新民村二生产合作社证明;

6、2001年4月22日蓬溪县蓬南镇(乡)地籍调查表;

3-6号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是继承,与事实不符,土地使用证上宅基地面积不符,被告虽调查核实,但审查不严。

7、2015年5月11日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买卖房屋5间,他实际房屋7间,有2间房屋未卖与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他局依照蓬溪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安排,由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三人申请,依法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以及原告未全部收到房屋价款与他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1999年8月10日蓬溪县人民政府蓬**(1999)87号文件;

9、2001年10月17日蓬溪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

10、2001年4月22日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

11、2001年4月22日蓬溪县蓬南镇新民村二生产合作社证明;

12、2001年4月22日蓬溪县蓬南镇(乡)地籍调查表;

8-12号证据证明他局依据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第三人的申请,村社的证明,依法为第三人颁证,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第三人唐建春述称,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经诉讼,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他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建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3、2015年7月31日四川省**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的28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房屋买卖合法,他办理土地使用证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称,8号证据无异议;9-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房屋权属来源为自建,土地权属来源为继承,说明村委会与第三人弄虚作假,责任在村委会;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称,1-7号证据无异议,房屋及土地属于第三人,他局依照县政府的规定颁证,并依据村委会的证明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办证合法。事隔十多年,原告未向他局提出异议;13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唐建成称,1-12号证据无异议,村委会干部参与了他与原告房屋买卖协商事务,村委会根据买卖协议,为了少交税费,而出具证明,不存在虚假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3-6号、9-1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基本情况,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9日,在蓬溪县蓬南镇新民村原村委会书记唐**、原村委会主任朱**,以及朱**、朱**、朱**、唐**的见证下,由原村委会文书朱**执笔,原告朱**与第三人唐**签订《卖房协议》,原告将其于1975年1月修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瓦房一座(共5间)以9,8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卖房协议》载明:1、现金一次性付清;2、房屋面积按朱**房产证为准;3、朱**房屋周围的竹子、果树永久属唐**所有,杂树由朱**在10个月内砍掉(有柏树4根属朱**所有);4、门前果树地是朱**自留地,在队上对自留地不变动永久属唐**使用,如队上变动,朱**向队上另丈地,门前地只能丈给唐**家作自留地;5、围地场的石头按现状不变属唐**所有;6、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互不改变另一种方法,互相遵守执行。第三人先前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元,签协议当日又支付3,000元,2000年2月20日支付4,500元,剩余300元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支付。原告将协议中载明的杂树在一个月内全部“砍掉”,并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使用至今。

1999年8月10日,蓬溪县人民政府以蓬府发(1999)87号文件通知,在全县农村开展房屋产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计划分三年完成全部乡镇发证工作。要求由县建委和国土局分别组织,对全县房管员、房管协办员、镇乡国土干部进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安排布置登记发证工作,搞好业务指导。2001年4月22日,第三人唐**对购买的房屋向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为继承,申请理由为:本人用地合法、有依据,申请发证。蓬溪县蓬南镇新民村二生产合作社盖章证明土地面积为182平米,属继承房屋用地。经工作人员调查堪丈并制作平面图,用地面积为180.06平米。同年10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蓬集用(2001)字第37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朱**与第三人唐建春因300元的欠款及自留地等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会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第三人,以第三人系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房屋和宅基地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他与第三人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要求第三人腾退房屋,退还自留地和竹林地,并赔偿果树、竹林损失25万元。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蓬溪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从1999年8月起执行教师工作工资待遇,故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卖房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诉讼中,第三人提交购买房屋后重新办理的两证,原告主张其原房屋为9间,且原房屋两证已丢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原房屋为9间。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四川省**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遂中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仅出售房屋5间给第三人,尚有4间房屋未出售,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主张未予支持。

原告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未尽到审查义务,将他全部房屋宅基地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唐建春名下,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原房屋为7间,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原房屋面积应以《卖房协议》第2条为准,同时承认原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第三人唐建成之间,因涉及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经诉讼被确认为有效,本案涉及的房屋应归第三人唐建成所有。在(2014)蓬溪民初字第84号案、(2015)遂中民终字的284号案以及本案中,原告朱**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原房屋间数和原房屋面积。在第三人唐建成购买房屋后,宅基地使用权随之发生转移,原告朱**其无证据证实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唐建成颁证的土地使用面积错误,原告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唐建成向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其为了不缴纳相关税费,隐瞒了房屋系买卖的事实,以继承名义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对此事实审查不严,在此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属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唐建成可以依法重新向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土地使用权登记。

本案被诉的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在(2014)蓬溪民初字第84号一案以前,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的绝对起诉期限。原告与第三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2014)蓬溪民初字第84号一案中,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因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在(2015)遂中民终字的284号一案结束后,原告在规定的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唐建春颁发的蓬集用(2001)字第37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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