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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有限公司与四川喜**限公司、蒋*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喜**限公司、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遂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富、被告四川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在诉前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制发(2015)蓬溪民保字6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四川喜**限公司在蓬溪县**责任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四川喜**限公司经过自然人蒋*担保向他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1个月。截止2015年6月未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达到202.1万元,催收无果。要求判令归还借款及利息202.1万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15年1月借款200万元和担保属实。下欠202.1万元中的2.1万元是200万元借款在6月15日前的利息。后换了借条,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要求突然,公司无筹措资金的合理期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叶*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复印件2份(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8日出具)、《借条》原件(2015年6月15日出具)1份、转款凭证4份。拟证明借款和担保情况。

二被告质证称,转款属实;复印件借条已经失效,新的《借条》涵盖了复印件内容,以新的借条为准。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经过被告质证确认,可作证据采信。第2组证中的转款凭证、《借条》原件经质证确认可作证据采信;《借条》复印件2份庭审质证未得到确认,不应作证据采信。

经审查核实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司在2015年1月6日、8日分两次向原告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1个月。被告蒋*以自然人身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司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被**司未归还,但在陆续承担借款利息。在2015年6月15日,三方协商后对借款进行了结算,截止当天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除已经支付外还下欠利息9.1万元。结算后,被**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遂宁**有限公司贰百万元正(2,000,000.00元)用于企业周转。此款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6日转入蒋*和公司帐户。前期利息在2015年6月15日结清。2015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结算。被**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蒋*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蒋*向杨**出具《欠条》,下欠现金9.1万元作为利息结算依据。6月16日,蒋*给付了7万元现金给杨**,《欠条》上作出了注释。截止2015年6月16日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下欠利息2.1万元。7月27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债权,被告公司应及时还款;被告蒋*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和担保均应以2015年6月15日的《借条》为依据,并以此为起点计算新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遂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和支付下欠的利息人民币2.1万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蒋*对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2,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7,968元(已由原告遂宁**有限公司垫支27,968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被告蒋*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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