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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衡波、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衡*、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法定期间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第一被告衡*承包工程后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20000元材料。2013年8月13日结算被告差货款39000元,衡*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后经催收,被告未还。张**衡*之妻,应对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购买原告材料款39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780元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衡*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欠材料款是事实,已还15000元。

被告张*未在法定期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6月,被告衡*因承建工程而在原告李**处购买原料,经结算共差欠材料款39000元,2013年8月13日,衡*向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材料款39000元人民币(叁万玖千元正),2013年8月31日前付20000元,其余尾款2013年9月30日前付完。欠款人:衡*2013年8月13日,如9月30日前未付完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后衡*于2014年偿还5000元,仍差欠34000元未还。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39000元并承担利息。另查明,被告张**衡*之妻。审理中,衡*陈述已偿还15000元,其中2014年偿还5000元李**认可,另10000元要求衡*提供偿还依据,但衡*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原件及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衡*差欠原告李**材料款是实,此款理应偿还。衡*承建工程收入系家庭收入,故原告要求衡*、张*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衡*已偿还款应从欠款中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衡*、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材料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元,由原告李**负担73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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