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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下午,蓬溪县公安局吉祥派出所民警在蓬溪县大吉路与成南高速交界处挡获被告人蒲**,并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袋,随即在被告人蒲**家中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袋及分装毒品的塑料袋、吸毒工具及电子称等物品。被告人蒲**多次向肖某某、衡某某、赵某某等人贩卖冰毒。经鉴定,从被告人身上及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1.24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蒲**辩称,毒品数量中有其掺假的成分,他只卖给了肖某某、衡某某,没有卖给赵某某。

辩护人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蒲**总共只购买了10克毒品,部分用于了自己吸食,涉案毒品数量应当认定在10克以下。2、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以贩养吸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3、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家庭情况特殊,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蓬溪县公安局吉祥派出所民警在蓬溪县大吉路与成南高速交界处挡获被告人蒲**,并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袋,随即在被告人蒲**家中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袋及分装毒品的塑料袋、吸毒工具及电子称等物品。经蓬溪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鉴定,从被告人身上及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为11.24克。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身上及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取样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蒲**多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肖某某、衡某某、赵某某等人。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蒲**以及吸毒人员肖某某、衡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物证

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蒲海林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两包及吸毒工具、塑料袋、电子称等及刑事照片。

2、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明案件诉讼、侦破程序合法。

(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通话记录清单,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蒲**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蒲**与吸毒人员之间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蒲海林处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的抓获情况及对相关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3、证人证言

证人肖某某、衡某某、赵某某、梅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多次在被告人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蒲**的五次供述笔录,证实其购买并转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5、鉴定意见

(1)蓬溪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鉴定意见,称量结果送检的白色晶体重11.24克。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蓬溪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蓬溪县公安局对涉案人员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6、辨认笔录

包括本案证人对被告人蒲**的辨认。

7、视听资料

对被告人蒲**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被告人蒲**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莲花**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的家庭情况。

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以贩养吸、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

二、对收缴在案的毒品、吸毒及贩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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