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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晓*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晓*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晓亮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经催要至今未归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与被告林*为朋友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林*向原告易**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易**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林*,2013.9.29”。其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易晓亮借款50000元,有书证为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林*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林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易晓*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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