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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诉原审被告蓬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已由蓬**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蓬溪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江*,原审第三人赵**、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常乐供销分社于1989年1月10日对位于常乐镇街道下排房屋及后面的空坝、平房的国有土地向被告申报登记,经被告调查核实该分社申报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实地与图表记载一致、无纠纷。1992年12月31日,被告审核准予登记,蓬溪县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同日,被告为该分社颁发蓬国用(1992)字第024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籍号为3—154,用地面积为3059.53平米,土地权属来源为买房、掉换、入股房屋用地,性质为国有。其中西29.4米以墙中心为界,邻邓有理,北12.8米以墙外脚0.6米为界,邻邓有理、全理香,均分别指界。因该分社重新修建大楼,1994年10月6日,被告重新为该分社地籍号为3—154的土地颁发蓬国用(1994)字第017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2936.05平米,注销蓬国用(1992)字第024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西以10.25米以墙外脚0.60米、17.45米以墙中心为界,邻邓有理,即西邻邓有理由29.40米变为27.70米。该证年检至2000年6月21日。

2000年4月6-7日,蓬溪**党委、政府及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召开现场办公会,决定对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及后面的空坝、平房(本案蓬国用(1994)字第017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整体方式公开对外出售,并对大楼后附属的空坝、平房附加了按照规划开发,不得分划的条件。

2000年4月15日,赵**与李**等13户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赵**牵头统一购买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及后面的空坝、平房,并对购房后的分配、价格、四至界限作出了约定。同月21日,购房户之一的赵**(赵**之兄)以牵头人的身份在公开竞卖中以1950000元价格中标,当日赵**制作并与各购房户签订了分购房示意图,对各购房户分购房屋的位置、价款、四至界限作出了约定。各购房户按照约定价款在供销社交纳房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赵**,在款项来源栏内注明实际交款人姓名。同年6月5日,原蓬溪**销合作社与赵**等人签订卖房文约,赵**在此文约上签字。该文约中载明将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及后面的空坝、平房以1950000元价款出售给赵**等人。同年8月9日、30日,赵**制作并与各购房户签订分购房协议,该协议对各购房户购买楼房的位置、价款、四至界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李**与赵**于8月9日签订分购房协议,其中约定:赵**分购过道一间(一至三楼)及大楼后面所有土地、财产及附属物,大楼后面所有平房、空坝土地由赵**购买开发。按照原各购房户与赵**签订的合同划楼梯间3.5米,其中,2.5米作为各购房户修建楼梯间,1米作为各购房户修建楼梯间后面与赵**以后修建房屋的间隔带和水沟,各购房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开发建设。同年9月6日,赵**再次制作并与各购房户签订分房契约,以文字和图表的形式对各分购房的位置、价款、间隔、四至界限作出了明确的标示。同时载明常乐供销分社大楼17间及后面的空坝、平房出售给赵**等13户。其中,图文标明:李**购买第十四、十五间,每间前阳台1.5米,后阳台1.5米,房屋进深10米,宽3.5米,新规划楼梯间2.5米,间隔带和水沟1米,价款11.5万。赵**购买第九间及整个大楼后面的所有平房、空坝土地。各分购房户或签字、捺印、盖章予以认可。

2001年8月2日,赵**向被告申请划拨整个大楼后面的所有平房、空坝土地予以使用。同年9月13日,被告作出蓬国土籍(2001)1021号文件,除去规划预留街道及通道面积后,将759.12平米国有土地划拨给赵**作商住之用。2003年7月21日,被告为李**颁发蓬国用(2003)字第25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标明土地使用情况:长14.5米,宽7米,面积101.50平米,地籍号3-154-12。

上诉人诉称

2003年11月7日,李**等购房户因修建楼梯间与赵**发生纠纷,同月11日,常乐镇政府组织城建、消防、国土、质监等部门解决未果,同日,蓬溪县建设监察大队向李**等四户发出暂停施工通知书。2004年6月8日,李**等购房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赵**、赵**,认为赵**、赵**自拟分购房协议,采取强迫手段让他们签字,因大楼后面的空坝土地使用权已经颁证给赵**,且赵**已经修建部分房屋,但是赵**未给付大楼后面的空坝、平房款,要求赵**按照购房合同、分购房协议向各购房户支付空地、平房折价款30000元。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2004)蓬溪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李**与赵**等13户人系合伙购房关系,合伙人按照各自所需分购其中的部分房屋,各自支付分购房的价款。合伙人对签订分购房协议、分房契约的效力均无异议,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赵**分购过道一间(一至三楼)及大楼后面所有土地、财产及附属物,大楼后面所有平房、空坝土地由赵**购买开发,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协议中无赵**再向其他合伙人支付空坝、平房价款的约定,也无法律的规定,故判决驳回李**等购房户的诉讼请求。李**等购房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逾期未缴纳上诉费,四川省**民法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遂中民终字第0124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05年12月12日,赵**申请对李**等人10-17间楼房后面部分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为赵**颁发蓬国用(2005)字第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籍号3-154-3,面积为397.45平米,使用性质为划拨。在此之后,赵**按照规划开发大楼后面的空坝,修建街道并对外出售部分空地。但李**等人也一直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2008年5月左右,赵**将临李**等人10-17间楼房后面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周**、柯**、周**,此三户购买土地者于同年12月31日破土动工,打算修建房屋,蓬溪县常乐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所、常**居委会先后要求停止施工,完善相关手续。2009年1月7日,李**之妻温**出面阻止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同年2月2日,蓬溪县常乐镇常**居委会主持,对赵**、赵**与温**、李**、何*、全学模、廖**五户人之间就大楼后面土地使用权相关纠纷调解处理,形成了相关意见。但赵**与温**、李**、何*、全学模、廖**五户人和李*共六户人之间就大楼后面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能实际妥善处理,经多次调解无果。2013年6月30日,蓬溪县人民法院、县维稳办、常乐镇政府、常兴社区共同对上述纠纷协调处理,经协调沟通,确定赵**与温**、李**、何*、全学模、廖**五户人和李*共六户人之间就大楼后面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调解方案。在此指导意见下,蓬溪县常**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4月19日召集何*、全学模、廖**3户与赵**进行协调处理。赵**分别与何*、全学模、廖**3户达成有偿转让土地协议,此3户人分别购买其房屋后面相对应空坝的土地(其中,何*所购土地系原周**所购土地,廖**所购土地系原柯**所购土地),价款为34800元。蓬溪县常**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1日召集温**、李**与赵**进行协调处理温**、李**购买其房屋后面相对应空坝的土地以及李*购买他人房屋后面相对应空坝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双方同意有偿使用的方案,但由于价款未能协商一致,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

2014年10月15日,赵**、何*、全学模、廖**等户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于同年10月17日与被告签订蓬溪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同日,被告对位于温**、李**购买房屋后面对应空坝的土地为赵**、陶**夫妻颁发蓬国用(2014)第3964号、第3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性质为出让。李**对此不服,认为该宗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要求撤销被告为赵**、陶**夫妻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中,李**一直主张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及后面的空坝、平房系13户人共同购买,不应为赵**一人享有,其主张他所购买房屋后面的土地使用权应由他享有。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温**、李**房屋后墙与赵**蓬国用(2014)第3964号、第3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界限进行现场测量,显示二者土地使用权界限无重叠,留有合理的空间,该处为国有空地,各方当事人经现场丈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之一是,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本案原告李**与第三人赵**等13户人合伙购买房屋,因房屋及土地分配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等人于2004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第三人赵**,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04)蓬溪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李**与赵**等13户人系合伙购房关系,合伙人按照各自所需分购其中的部分房屋,各自支付分购房的价款。合伙人对签订分购房协议、分房契约的效力均无异议,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赵**分购过道一间(一至三楼)及大楼后面所有土地、财产及附属物,大楼后面所有平房、空坝土地由赵**购买开发,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协议中无赵**再向其他合伙人支付空坝、平房的约定,也无法律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李**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逾期未缴纳诉讼费,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05)遂中民终字第0124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作出的(2004)蓬溪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李**等人与第三人赵**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过道一间(一至三楼)及大楼后面所有土地、财产及附属物属于赵**所有,大楼后面所有土地由赵**按照规划开发。原告李**主张他所购买房屋后面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应由他享有的观点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问题之二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被告依照原告李**、第三人赵**等人与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原告李**等人与第三人赵**之间签订的分购房协议,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蓬国土籍(2001)1021号文件,除去规划预留街道及通道面积后,将759.12平米土地划拨给赵**作商住之用,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李**等人与第三人赵**对房屋及土地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暂停为第三人赵**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一审法院作出(2004)蓬溪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赵**对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10-17间楼房后面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向被告申报登记,被告依法为第三人赵**颁发蓬国用(2005)字第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在第三人赵**对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后面的土地开发使用过程中,第三人赵**与他人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在蓬国用(2005)字第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范围内,被告依法重新为第三人赵**、陶**颁发由划拨性质变为出让性质的蓬国用(2014)第3964号、第3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经现场测量,原告李**蓬国用(2003)字第25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第三人赵**、陶**蓬国用(2014)第3964号、第3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界限清楚,无重叠,不存在被告颁证侵犯原告李**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也不存在第三人赵**、陶**侵犯原告李**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李**蓬国用(2003)字第25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第三人赵**、陶*珍蓬国用(2014)第3964号、第3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界限清楚,权属不存在争议,被告为第三人赵**、陶*珍颁发(2014)第3964号、第3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主张其所购买房屋后面的土地使用权应由他享有,被告为第三人赵**、陶*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蓬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蓬溪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依法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蓬国用(2014)第3964号(赵**所有)、第3965号(陶**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予第三人赵**、陶**办理颁发的蓬国用面积36.60平米和18.30平米,证号为:(2014)字第3964号、396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蓬国用(2005)字第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范围内重新为第三人颁发的,该认定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否定。客观真实事实是:第三人自持有(2005)字第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日起到2014年10月17日前。早已将(2005)字第2453号土地证上确定的土地面积超额有偿转让给了朱**、朱**、李**、周**、胡**、周**、全学模、廖**、何*、周**、柯**、黎**等十余户人,转让总面积达1300余平米,由此可见,一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二、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且认为第三人与上诉人原签订的《分购房协议》中关于购买开发的专项约定,已由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无向合伙人支付价款的约定。该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应予以否定。事实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分购房协议》,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协议签订者的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事项,理应相互遵守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三人申办了合伙人有权分享的土地使用权证,必须按约定向协议签订者的对方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而不是向协议签订者以外的第三人支付相应价款,至于办证过程中,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缴纳税费,并不能代替协议签订者应享有的权利,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收到第三人应当支付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一审中上诉人只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2014)蓬国用字第3964号、3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该证已超越了(2005)字第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范围,并没有请求撤销(2005)字第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第3964号、3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示的土地至今存在争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蓬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与第三人赵**等13户人共同购买天福供销社常乐分社17间整体楼房及后面的平房、空坝,根据13户人签订的分房契约,他局于2001年9月13日以文件形式将该楼房后面空坝划拨给第三人赵**使用。因上诉人等人与第三人赵**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他局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上诉人等人于2004年向蓬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赵**,认为第三人赵**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要求第三人赵**支付相应价款,蓬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蓬溪民初字第341号判决,驳回上诉人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他局依法为第三人赵**办理了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证即蓬国用(2005)字第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赵**等5户人与他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他局依法为第三人赵**、陶**夫妻办理了蓬国用(2014)第3964号、第39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蓬国用(2014)第3968号、第39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蓬国用(2005)字第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他局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举证、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涉及土地权属是否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蓬国土籍(2001)1021号文件,除去规划预留街道及通道面积后,将759.12平米土地划拨给赵**作商住之用符合规定,因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后面的空坝、平房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暂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蓬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蓬溪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赵**申请对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10-17间楼房后面部分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被上诉人依法为赵**颁发蓬国用(2005)字第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第三人对原蓬溪县天福区供销合作社常乐供销分社下排大楼后面的土地开发使用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与他人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在蓬国用(2005)字第24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范围内,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由划拨性质变为出让性质的蓬国用(2014)第3964号、第3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经各方当事人现场测量,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四至界限清楚,也无重叠,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亦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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