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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四川伟**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与被告陈**、四川伟**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陈**、伟**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10日,陈**驾驶车,从三台县城北泉路方向往三台县城梓州干道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出院后亦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243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伟**司共同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伟**司系陈**和其丈夫两个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陈**系伟**司的法定代表人,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脱保,而陈**正在履行工作职务,故应当由伟**司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误工时间以医嘱注明的为准。被告考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请求人民法院折抵扣除被告的车辆损失和垫支费用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50分许,陈**驾驶登记在其开设的伟**司(系陈**与其夫二股东共有)名下的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途锐牌小型越野车,从三台县城北泉路方向往三台县城梓州干道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城恒昌路与耀森路交叉路口处,与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刘**即入住三**民医院至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颞叶脑挫伤;2、右侧枕顶部颅内脑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骨-人字缝骨折头皮血肿;5、右侧髂骨骨折;6、腰部软组织挫伤;7、多处皮肤擦挫伤;8、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建议:1、普通饮食,避免跌伤、外伤;2、休息一月;3、长期康复科、神经外科随诊,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刘**治疗期间用去住院费29137.09元、门诊费625.42元,合计29762.51元,该款伟**司垫支29137.09元,陈**还伟**司原告生活费现金1000元、垫支原告15天护理费2100元。

2015年9月16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4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3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1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之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并收取刘**鉴定费700元。2015年12月7日,伟**司向本院递交了要求对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在本院主持下双方选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5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科大(2015)司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本次鉴定费由伟**司垫支。2016年1月5日,在对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司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扶养人刘**,生于2002年10月28日,系原告刘**之女,非农业户口。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要求本院按其前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7243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及病历相关资料、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提供的收条、定损单;有本院主持下双方选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城镇户籍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的焦点是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对此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门诊病情证明书已经载明了其休息期间为出院后一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间按医嘱建议确定为66天;而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务工的收入证明,但其未提供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按80元/天计算;对伟**司自愿给原告雇请护工并先行支付了15天计2100元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护理费用本院亦确定按80元/天计算。登记于伟**司名下的车损失较大,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伟**司应当另行起诉。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因伟**司系陈**和**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车又登记于伟**司名下所有,陈**作为伟**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未给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伟**司和陈**共同承担。原告与伟**司对共同选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登级,所以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伟**司垫支的本次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而被告方的其余辩解意见由本院据情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刘**应当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29762.51元(含门诊费625.42元);2、误工费66天80元/天=5280元;3、护理费80元/天(36天-15天)=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5年÷210%=4506.75元;7、交通费240元;8、鉴定费700元(酌定);9、电动车损失费800元(酌定);10、拖车费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4501.26元。由陈**和伟**司在应购买而未购买交强险的范围内共同向刘**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75元、交通费24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268.75元;由陈**和伟**司在交强险外共同向刘**赔偿(94501.26元-73268.75元)80%=16986元;陈**和伟**司共计应赔偿刘**73268.75元+16986元=90254.75元,扣除伟**司垫支的医疗费29137.09元、现金1000元及陈**和伟**司应承担的诉讼费650元,陈**和伟**司还应赔偿刘**90254.75元-29137.09元-1000元+650元=60767.66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刘**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和四川伟**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60767.66元(已扣除垫支费用)。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为805元,由刘**负担155元,由陈**、四川伟**任公司共同负担650元(该款已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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