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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郭**、邓**、代某乙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郭**、邓**、代某乙、王**、赵**、吴**、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代理审判员马小*、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吴**及其法定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及其法定代理人郭**、代某甲,被告邓**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2015年4月10日晚,原告与另外两名同学在大英县新城区广场乒乓球台边玩时,被被告郭**等人挑衅,引发被告郭**、邓**、代某乙、王**、赵**、吴**、李**、陈某某殴打致伤原告。原告的损伤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下全颌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0000余元。原告之伤经遂宁市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一直休学在家,住院期间由其生父护理照料。事后,八被告及其监护人没有采取积极的方式解决原告受伤事宜,经大英县公安局太吉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八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0530.78元、护理费80元/天18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8天=450元、营养25元/天18天=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8803元/年20%=3521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0元/天30天=4500元、续医费76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2469元,合计119152.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代*乙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王*甲辩称,小孩子打架是事实,打架时双方家长都不在,而且是原告先惹事,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方全赔。

被告赵*甲辩称,双方打架是事实,但不是被告方的全责,双方都有责任,而且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自己也有过错也应担责。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双方都应该担责。

被告郭**、邓**、陈某某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晚9时许,原告与邓X、丁X在大英县人民政府广场乒乓球台边因口角纠纷与八被告发生打架,致原告被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大**民医院门诊治疗,又于同月12日到遂**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发生门诊、住院治疗费60524.78元。同年6月2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乙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1日做出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7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甲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二)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复查等)费用约为:7600(大写:柒仟陆佰)元人民币。(三)营养期限为:60(大写:陆*)日。发生鉴定费1900元。嗣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八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19152.43元。

原告系在校学生,属农村居民户口。

被告代某乙、王**、赵**、吴**、郭**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分别为2000元,合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的户口本,八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籍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接(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陈某某、刘**、丁*、邓*、郭**、代某乙、吴**、王**、赵**、谭**、邓**、刘*乙的笔录,公安机关调解记录等;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看,原告与八被告发生纠纷并打架致原告受伤,八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八被告均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据该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八被告的行为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因此八被告之间应平均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次打架纠纷系原告和邓X、丁X三人与八被告发生口角所致,原告对打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原告的损失,由八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相应责任依法由原、被告的监护人承担。

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支持60524.78元。原告诉求续医费76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80元/天18天=144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6天,因此,支持原告护理费80元/天16天=1280元。原告分别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各25元/天18天=450元,其诉求标准过高,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赔,即分别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各20元/天16天=32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且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诉求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20%=352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150元/天30天=4500元,因其系学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19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根据四川**民法院川**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524.78元、续医费76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9456.7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的法定代理人郭**、代某甲,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代某丙、徐某某,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向某某,赵**的法定代理人赵**、曾某某,吴**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赖某某,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唐某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刘*甲赔偿医疗、续医、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鉴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9456.78元70%÷8=9577.47元(含被告代某乙、王**、赵**、吴**、郭**的法定代理人已分别垫付2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郭**的法定代理人郭**、代某甲,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代某丙、徐某某,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向某某,赵**的法定代理人赵**、曾某某,吴**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赖某某,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唐某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69元,由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乙负担740.70元;被告郭**的法定代理人郭**、代某甲,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代某丙、徐某某,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向某某,赵**的法定代理人赵**、曾某某,吴**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赖某某,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唐某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分别负担291.04元,并连带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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