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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分公司与陈*、曾**、内江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分公司诉被告陈*、曾**、内江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曾**、被告内江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分公司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提供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500000元正,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按月向原告支付账户服务费2250元,被告曾夕先、被告内江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于2015年1月起违反合同的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及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389元人民币及借款利息42012.68元;按逾期还款的实际天数,每日按未还清借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罚息;并从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账户服务费2250元,并向原告支付应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判决被告曾夕先、被告内江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曾**、内江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甲方)与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分公司(乙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4585号。合同专属条款约定:1、甲方需要乙方的资金支持且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由乙方所提供资金的用途。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共24个月,即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其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上述转账凭证是乙方向甲方实际提供资金的最终证明。3.2还款及费用: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人民币2250元;3.3每月应还本金额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3.4每期应还款总额为27532.11元。通用条款:4、甲方违约、视为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4.2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5、丙方保证责任:5.1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5.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被告曾**、内江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8月11日,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分公司将500000转入陈*账户。被告陈*按合同的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共计还款本息及账户服务费110128.44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合同》、本金归还提示表、富登小额贷款账户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分公司与被告陈*、曾**、内江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将500000元贷款转账给被告陈*,履行了提供资金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陈*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利息、账户服务费及按逾期限还款的实际天数,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0.1%支付罚息的问题,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银行贷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曾**、内江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中签字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内江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双方虽然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被告内江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分公司与被告陈*、被告曾夕先、被告内江先丰印务**公司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389元;

三、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账户服务费、罚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时为止);

四、被告曾夕先、被告内江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90元,诉讼保全费27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52元,由被告陈*、曾**、被告内江先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己预交,由三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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