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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油市中坝镇唐*副食店诉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大庄园休闲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中坝镇唐*副食店(经营者:唐*)诉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大庄园休闲庄(经营者: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油市中坝镇唐*副食店的经营者唐*及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大庄园休闲庄(经营者: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油市中坝镇唐*副食店(经营者:唐*)诉称: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大庄园因经营需要,2015年4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干杂及调味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165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大庄园休闲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大庄园休闲庄(经营者:鲁**)经江油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火锅服务、茶水服务。因业务需要,被告向江油市中坝镇唐*副食店购买干杂、调味品等,双方口头约定送货后1个月左右结算货款。原告依照被告的需要,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场所,被告工作人员杜某某、李**、冯某某、汪某某、胡某某等查验货物后,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数量、金额等。《送货单》原告留存一联,被告留存一联。原告凭自己留存的《送货单》与被告留存的《送货单》进行结算货款,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将留存的《送货单》交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64.9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1165.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1164.9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送货单、录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中坝镇唐*副食店(经营者:唐*)与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大庄园休闲庄(经营者:鲁**),口头协商一致,被告购买原告干杂、调味品等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11164.9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大庄园休闲庄(经营者: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中坝镇唐*副食店(经营者:唐*)支付货款人民币11164.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油市太平镇大庄园休闲庄(经营者: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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