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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张**、张**、张**、张**与张**、锦泰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张**、张**、张**、张**与被告张**、锦泰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张**、张**、张**、张**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锦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张**、张**、张**、张**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张**驾驶自有的川KJ6929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学院路(内吴路至汉安大道)0KM+500M处时,与行人张**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和行人张**受伤,张**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1905.0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医疗费773.01元,共计183526.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的死亡赔偿金30000.00元。

被告锦泰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预付原告的300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和误工费请法庭酌情支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张**驾驶自有的川KJ6929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学院路(内吴路至汉安大道)0KM+500M处时,与行人张**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和行人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被送往内江**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抢救费773.01元。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方桂系死者张**之妻,张**、张**、张**、张**死者张**子女。被告张**所属的川KJ6929号车在锦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前,张**一直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某乡镇,系企业退休职工。被告张**预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0元。被告锦泰财**支公司预赔付原告方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页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复印件、银行活期存款、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和社区证明,被告张**提供死亡赔偿金收条,被告锦泰财**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黄**、张**、张**、张**、张**死者张**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诉请被告赔偿的权利。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张**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所属的川KJ6929号车在被告锦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锦泰财**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21905.0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医疗费773.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6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1526.51元,由被告锦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773.01元,该款与其预付30000.00元相品迭后,尚应支付原告80773.01元;由被告张**赔偿原告70753.50元,该款与其预付死亡赔偿金30000.00元相品迭后,尚应赔付原告4075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张**、张**、张**、张**80773.01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张**、张**、张**、张**40753.50元。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0.00元,减半收取1985.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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