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建其与高**、陈**、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建其与被告高**、陈**、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被告高**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高**驾驶被告陈文选所属的川KEA269号小型轿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内吴路14KM+200M处,与由伍**驾驶的内江市**限公司李*所属的川KDB1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KEA269号车驾驶人高**、乘车人侯**和川KDB176号车驾驶人伍**、乘车人兰建其、兰金辰等五人受伤,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01.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启*辩称:本人支付原告3000元,请求品迭。

被告陈文选辩称:本车买了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请求品迭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被告陈文选将承保车辆出租,增加了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应免陪商业险;3、医疗费凭票据按15%扣减自费药;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只认可1000.00元;营养费只认可63天*10元/天=630.00元;护理费只认可63天*70元/天=4410.00元;4、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高**驾驶租用的被告陈文选所属的川KEA269号小型轿车,行至肇事处,与由伍**驾驶的内江市**限公司李*所属的川KDB1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KEA269号车驾驶人高**、乘车人侯**和川KDB176号车驾驶人伍**、乘车人兰**、兰金辰等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伍**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侯**、兰**、兰金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文选所属的川KEA2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另要求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高**支付原告3000元。原、被告认可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原告兰建住院63天,医嘱休息1周,其在广州铭**有限公司上班,在营销部门担任经理职务,每月基本工资8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抄件、投保单、工资条、收入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系租用被告陈文选车辆,故被告高**依法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文选所属的川KEA26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文选将车辆出租给高**使用,增加了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且其已尽到了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免陪商业险,本院认为,虽被告高**租用陈文选车辆,但该车辆使用性质系非营业性运输,亦未出现免责条款中载明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主张应按比例扣减自费药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医保外用药”具体金额,加之相关当事人不同意扣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兰建其在广州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基本工资850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只要求按每月8000.00元计算,符合自愿处分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2361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0元;3、后续治疗费双方认可1000.00元;4、营养费(63天×15元/天)945.00元;5、误工费19678.20元(8000.00元/月×2月+8000.00元/月÷21.75×10天);6、护理费5670.00元(63天×90元/天)7、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为52356.8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该款与已支付的25000.00元相品迭后,尚应支付27356.82元。原告应得25130.82元(27356.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74.00元-被告高**支付的3000.00元)。被告高**应得2226.00元(3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74.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5130.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启东222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00元,减半收取774.0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