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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与蔡**、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5日,黎*驾驶丁**所有的轿车,行至肇事处时,与原告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蔡**、乘车人蔡**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蔡**、乘车人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医医院治疗48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31273.08元(该款由被告丁**垫付并自行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理赔完毕)。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至8000元,发生鉴定费1500元(该款被告丁**已支付原告)。被告丁**所属川KAS836号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黎*系被告丁**雇佣驾驶员。原告蔡**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随其父蔡**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并在内江市东兴区城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租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公司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丁**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伤信息确认书,原审法院对邹*、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且黎旭系被告丁**雇请驾驶员,故被告丁**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所属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举租房协议、社区证明、公司证明及本院的调查核实笔录等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及务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酌情支持90元/天,护理费应为48天×90元/天=43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600元。关于鉴定检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检查费数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损失总额应为81002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7078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720元,共计赔偿原告79502元;由被告丁**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丁**已赔付原告)。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795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蔡**住院病历和病情,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休息3周,共72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蔡**误工时间94天过长。被上诉人蔡**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受伤前日平均工资150元/天,故应按7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被上诉人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伤未痊愈即出院,并即时进行了伤残鉴定,受伤1年多才开始工作,误工时间远远超过94天。被上诉人蔡**受伤前一直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日平均收入约350元/天。原审法院按误工时间94天,日平均收入150/天计算误工费,尚不能弥补被上诉人蔡**实际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焦点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蔡**误工费是否正确。2015年3月5日,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蔡**右锁骨骨折在内**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出院。内**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栏载明:继续治疗,术后1、3、6月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8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上诉人蔡**十级伤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蔡**误工时间9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内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蔡**从事泥工工作,平均月工资4500元。该证明证实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蔡**的陈述、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提供的《人伤信息确认书》相印证。原审法院按15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蔡**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蔡**其余损失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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