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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甲通过被告人王*乙在自流井区檀木林好客酒店A8606号房间,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0.55克)和麻*(俗称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05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后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王*甲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2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63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有异议,辩称没有叫王*乙跟其贩卖毒品,只是分了点毒品给王*乙,房间搜查到的毒品9.9克不是自己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1、案件受理、立案、搜查程序不符合常理和规定。2、王**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都是在吸食毒品后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王*乙供述陈某某知道王**在贩卖毒品与陈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被告人王**、王*乙的供述及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王**贩卖毒品的证据;扣押清单及笔录只能证明扣押100元现金和疑似毒品,不能证明王**有贩卖毒品故意,并从中获利,王**给王*乙一包冰毒不知道王*乙要出售。3、指控在王**处查获毒品9.9克的事实不成立。在王**酒店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没有扣押装有毒品的红色铁盒,也没有对铁盒做指纹鉴定,不排除他人遗留,该铁盒及查获的毒品无法确认与王**的关联性。4、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成立,其毒品数量也仅为0.6克,在量刑时考虑毒品中有其自身吸食的部分。

被告人王*乙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3时,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得知被告人王*乙入住在自流井区檀木林好客酒店后,来到该酒店并登记入住B8601号客房。随后,陈某某来到被告人王*乙登记入住的A8606号客房,要求购卖毒品,并向王*乙支付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王*乙来到被告人王*甲登记入住的A8605号客房,将陈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交给了王*甲,王*甲交给王*乙一小袋疑似冰毒。王*乙拿到疑似毒品后返回到自己房间,从拿到的疑似冰毒中分出一小部分,将余下疑似冰毒与之前由王*甲提供给王*乙吸食后剩余的疑似麻古半颗一起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拿到后便离开了房间。随后,被告人王*甲及同住人余某某(女)、被告人王*乙及同住人熊某某、陈某某在酒店房间被民警挡获。民警从陈某某处查获交易疑似冰毒一袋(净重0.55克)、疑似麻古半颗(净重0.05克);从被告人王*甲入住的A8606号客房内查获交易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从此房间衣柜内一红色小铁盒内查获疑似冰毒十一袋(净重9.27克)、疑似麻古八颗(净重0.63克);从余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一袋(净重0.81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所查获的共计11.31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毒品检测,被告人王*甲、王*乙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侦查程序的合法性。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王*乙的个人基本信息,案发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及证人余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3、抓获材料,证明2015年4月15日16时许,王**、王*乙在自流井区檀木林好客酒店被抓获归案。

4、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4月15日12时至14时,被告人王**(15808232073)与陈某某(18681337077)之间的通话记录。

5、好客连锁酒店(自贡店)客人登记单,证明在该酒店,被告人王*甲用其身份证于2015年4月11日至15日期间两次登记入住A8605房间,被告人王*乙用其身份证于2015年4月3日至15日期间两次登记入住A8606房间,陈某某用其身份证于2015年4月15日13时登记入住B8601房间。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证明案发当日民警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好客酒店,对王*甲入住的A8605房间进行搜查,发现床上有100元面额人民币(编号J58X570763),发现衣柜内红色铁盒内装有十一小包疑似冰毒和八颗疑似麻古,且从余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一袋,并对疑似毒品、毒资进行了扣押;民警对陈某某提交的一袋冰毒、半颗麻古进行了保全。

7、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将涉案疑似毒品称量,从王*甲所住房间查获疑似冰毒十一小包净重9.27克、麻古八颗净重0.63克,从陈某某处查获交易疑似冰毒净重0.55克、麻古净重0.05克,从余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净重0.81克,涉案疑似毒品共计净重11.31克。

8、提取记录,证明民警将涉案疑似毒品称量提取封存送检。

9、毒品入库单,证明涉案毒品入库的情况。

10、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明从被告人王**、王*乙处提取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

1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外号“小梦”,联系电话18708313056。2015年4月12日上午王*甲通过电话联系,叫我去檀木林好客宾馆A8605房间去耍。我们在房间要出去吃饭前,他在房间里面收拾的时候,我看见在一个红色中华牌香烟的铁盒子里面放有几包冰毒,具体数量不清楚,吃完饭后他就送了一包冰毒给我。4月14日下午15时许,“灵灵”问我拿150元的毒品,我就给王*甲打电话。王*甲叫我去宾馆房间里面拿,我拿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之后送到理工E家门口给了“灵灵”,灵灵”付了150元钱给我。晚上23时许,王*甲将我接到宾馆A8605房间,我就把150元钱给了他,之后我们就在房间睡觉。那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是他从房间靠窗的床枕头旁边的一个红色中华牌香烟的铁盒子里面拿出来的。4月15日中午,王*乙到房间找过王*甲两次,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在公安抓我们之前,王*甲在床边玩笔记本电脑,电脑旁边放着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后来知道这是王*乙找王*甲购买毒品的钱。公安从身上搜查出一小包毒品冰毒是王*甲前几天给我的。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吸食毒品,公安人员对我的尿样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2015年4月15日中午12点过,我电话联系王*乙,他说在檀木林好客酒店。我到酒店后开了一间房间,并在A区6楼8606房间找到了王*乙,熊某某也在房间里面。我问王*乙有没有“猪肉”(毒品冰毒),然后给了他100元钱。他说等一下,然后就出门了。过了一会儿他拿着一小包冰毒回来,说要分点起来和熊某某吃,我同意了。之后他就分了一点儿出来,他有半颗麻古没有吃完就放到袋里一起给了我,并拿了一个制作好的吸毒工具给我。我回到自己开的房间准备等朋友过来一起吸食,一会儿公安机关在房间里将我挡获。

1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初,王**和王*乙在自贡檀木林“好客”酒店先写了一间房后就叫我一起去吸毒,我在那房间耍了三天。2015年4月15日中午12点过的时候,陈某某打电话给王*乙说要来,陈某某来后就喊王*乙给他买点毒品,随后拿了一张百元的给王*乙。王*乙拿到钱后就到隔壁王**住的那间房,在王**那里拿了一袋冰毒过来。拿过来后王*乙就给陈某某说我们要分点。随后王*乙从这袋冰毒中分了一点冰毒后才把剩下的交给陈某某。等陈某某走后,我们一起吸食了这点冰毒,后来被抓获。我这个星期一回到的酒店房间,这次王**和王*乙又多开了一间房,来了个女的和王**住A栋605,我和王*乙住在A栋606。这次我来发现王**和王*乙他们在卖毒品,但不知道卖的什么毒品。先是买家给王*乙打电话,说好地址后,买家到我和王*乙住的房间,然后再由王*乙到605王**那里拿毒品。我见到陈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来买过。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我打电话给“灵灵”(13841657774)问哪里有冰毒买,他给了我一个电话18708313056,之后我就给这个号码发送信息,对方叫我到檀木林好客宾馆A605去拿冰毒,我到宾馆门口就被挡获。

15、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2015年3月底在自贡购买了1,400元的毒品,有十多颗麻*和十多小包冰毒。2015年4月初,因为要躲账,叫王**一起到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好客”酒店去开房住,当时开的八楼A606号房间,直到前两天叫“小梦”的女朋友来找我,我带她在隔壁A605开的房。A606是王**和熊某某在住,熊某某是什么时候来住的我不清楚。期间我和“小梦”、王**、熊某某在A606房间里面一起吸食过毒品。我给王**说过,他有朋友要吸食毒品冰毒、麻*的就给我说,把我身上的毒品卖点出去换成钱来打游戏维持生活,当时王**也答应了帮我卖毒品出去。最近这几天王**帮我卖了两三次毒品和麻*出去,每次都是卖几十元、一百元钱。在2015年4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小梦”也帮我卖了150元钱的毒品出去,当时她来房间找到我,说她朋友要150元钱的毒品,我就给了她一颗麻*和一小包冰毒,共计150元钱的毒品,她拿到后就走了,后来晚上回酒店房间把150元钱给了我。我不知道“小梦”怎么知道我在贩卖毒品,她应该是看到我有很多毒品,想帮朋友买点,所以就来叫我分点,帮我去卖给她朋友。在今天(2015年4月15日)下午13时许,王**来我住的A605房间,叫我给他100元钱的冰毒,我当时就给了他一小包毒品冰毒,他给了我100元人民币。他拿到毒品后就回到他住的A606号房间去了。我知道肯定是他朋友来找他购买毒品,是谁来购买没有问。没多久就有很多警察来把我、王**、熊某某、“小梦”全抓了。今天王**贩卖毒品的100元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们吸食的冰毒和麻*都是我提供的。

16、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初,王*甲打电话给我说,有朋友需要毒品就给他打电话,当时我答应了他。4月11日,王*甲和我一起到檀木林好客酒店用我的身份证登记开的A8606号房间。第二天王*甲叫了个女的(不知道名字)在隔壁A8605号又开了个房,我们就分开住了。之后的几天我一共帮王*甲在好客酒店的A8606号房间里卖了三次毒品出去。其中一次是2015年4月15日下午13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说要过来找我耍,他到檀木林好客酒店A8606号房间给了我100元钱,说要买“猪肉”(毒品冰毒)。我到隔壁A8605号房间将钱给了王*甲,这时王*甲就从一个红色的铁盒里面拿出一小袋毒品冰毒给我。我回到了自己房间将“猪肉”包子给了陈某某,并说要从这个“猪肉”包子里面拿点冰毒出来和朋友吃,于是就从“猪肉”包子里面拿了点出来,然后把我桌子上吃剩下的半颗毒品麻古放到了“猪肉”包子里面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拿着“猪肉”包子就走了。卖给陈某某这次朋友熊某某在房间里面看见了。自己没有毒品,吸食和贩卖的毒品都是王*甲提供的,到王*甲那里拿来卖,有时可以抠一点起来供自己吸食。陈某某知道王*甲在贩毒,也知道我和王*甲比较好,所以他才来找我买冰毒。

17、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疑似毒品11.3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鉴定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18、酒店监控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日13时陈某某登记入住好客连锁酒店(自贡店)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王**、王*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从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6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王*甲处查获9.9克毒品的事实。经庭审查明,关于装有毒品的铁盒,仅有被告人王*乙称“王*甲就从一个红色的铁盒里面拿出一小袋毒品冰毒给我”,及证人余某某称“那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都是他从房间靠窗的床枕头旁边的一个红色中华牌香烟的铁盒子里面拿出来的”,证词中没有对查获铁盒内所装毒品9.9克的相关内容,关于铁盒及毒品系王*甲所有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除在王*甲所住酒店房间内查获有9.9克毒品外,还在该房间同住人余某某处查获有毒品0.81克,虽余某某称毒品系王*甲提供,但无其他证据支持。故,不能合理排除在被告人王*甲房间内查获的9.9克毒品系他人所有的可能,即不能认定该部分毒品系被告人王*甲所有。公诉机关对此部分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王**处查获毒品9.9克的事实不成立,其贩卖毒品数量仅为0.6克,量刑时考虑其自身吸食毒品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本案被告人王**、王*乙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本案毒资及违禁毒品应予以没收。

据此,对被告人王**、王*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乙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三、涉案毒资一百元、违禁毒品11.3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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