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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德**限公司与被告四**限公司、四川省绵**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行”)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益投资公司”)、四川省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本案的诉讼标的超过我院受案范围,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27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5)川管字第3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交由我院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中学,人民陪审员马**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行的委托代理陈**,被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益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中期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三亿五千万元整用于贷款重组。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7.175‰,贷款利息从贷款转存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第20日。第一被告以其在广汉市城东片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作协议、广汉城东片区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协议、广汉城东片区土地整理项目补充协议(二)等一系列协议项下土地整理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包括应收回的投入款项以及根据合作协议应取得的项目开发收益为本次借款作质押;第二被告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第一被告已欠原告利息22724660元,罚息963700.8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10.2.8,12.3款之约定,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724660元,罚息963700.8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以后利息、罚息等另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罚息实为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被告源益投资公司也提供了担保,应先处置源益投资公司的抵押物。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源益投资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源益投资公司(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德银营借字第2013062800000061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源益投资公司提供金额为350000000.00元的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贷款重组,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固定利率月息7.175‰,贷款利息从贷款转存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第20日。还款方式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乙方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十六条16.12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在执行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第十六条16.13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乙方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源益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德银营高质第2013062800000061号),以源益投资公司在广汉市城东片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作协议、广汉市城东片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协议、广汉市城东片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充协议(二)等一系列协议项下土地整理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包括被告源益投资公司应收回的投入款项以及根据合作协议应取得的项目开发收益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源益投资公司在原告处的办理的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50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德银营保第2013062800000061号),约定:被告**公司为被告源益投资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过户费、保全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就将3.5亿元贷款转入被告源益投资公司账户,后被告源益投资公司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4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源益投资公司欠付原告银行利息22724660元,复利963700.8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德阳**民法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源益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源益投资公司提供贷款3.5亿元整,被告源益投资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时间及利率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偿还利息或本金时,则应当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

从原告所举的《贷款凭证》、被告源益投资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原**银行与被告源益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源益投资公司发放了3.5亿元贷款。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被告源益投资公司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时,原告均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源益投资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利息,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源益投资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超过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月息10.7625‰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与被告源益投资公司虽然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担保物主张权利,被告**公司提出“先处置源益投资公司的抵押物”的抗辩,在本案诉讼中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公司与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故被告**公司应当对被告源益投资公司承担的本案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6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24日已经产生的利息22724660元及复利963700.89元,以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175‰计算),超过该期限则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5‰计算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175‰计算);

二、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24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及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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