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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彭州支公司与王**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麟,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王**、平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主要约定,王**将自己购买的大众FV7160BBMGG轿车(后登记车牌号为川AT65N6)向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3,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王**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安**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23日,王**驾驶川AT65N6小型轿车,从威远县新店镇往严陵镇方向行驶,在驾车途中于18时40分,行至出事地点,将从威远县新店镇至严陵镇方向道路左侧正在横过道路的朱**撞倒,致朱**受伤,川AT65N6小型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川AT65N6小型轿车受损后在威远**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1,812元。朱**受伤后,先在威**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026.13元,后在威远现代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去18,658.46元。平安**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王**向朱**支付了赔偿款21,111.30元。诉讼中,平安**公司要求对朱**的住院合理时间、误工期及自费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定中心对朱**进行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期及自费医疗费鉴定。成都**定中心于2015年7月4日作出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因车祸致头部及髋部损伤,其合理住院时间评定60日左右;2、被鉴定人朱**因车祸致头部及髋部损伤,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朱**自费医疗费为4,929.09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成都**定中心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公司赔偿王**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共计44,59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王**损失的认定。

川AT65N6小型轿车修理费1,812元,王**、平安**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朱**受伤后的损失:

(一)王**主张朱德安的后续治疗费6,533.41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王**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医疗费。朱**受伤后在威**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26.13元,在威远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花去18,658.46元,共计21,684.59元,平安**公司要求依照“医疗费用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规定执行”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主张其中4,929.09元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6,755.50元。

(四)误工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朱德安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按70元/日计算为70元/日×150日=10,500元。

(五)护理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朱德安合理住院时间评定60日左右,按70元/日计算为70元/日×60日=4,2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朱德安合理住院时间评定60日左右,按15元/日计算为15元/日×60日=900元。

(七)交通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朱**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朱**受伤后的损失为32,455.50元。

综上,王**的损失认定为34,267.50元,应当由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抵扣,平安**公司还应向王**支付保险金24,2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支付保险金24,267.5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元,由王**负担417元,平安**公司负担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送达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误工时间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事故伤者的金额计算,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误工费应按被上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付给事故伤者的误工费为7,630元,其因误工遭受的实际损失为7,630元,因此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使被上诉人获得了法外的利益。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未按责任比例分责,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上诉人承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的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责,上诉人承担的金额应为15,358.85元,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将全部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判令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误工费为7,63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为15,358.8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13日,在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王**与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形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王**赔偿朱**误工费7,630元,王**代表王**已将误工费等支付给了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和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院对王**的损失除医疗费和误工费外,其余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院根据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损失日计算的误工费,但王**实际支付朱**的误工费为7,630元,原**院认定的误工费为10,500元,超出了王**实际赔付的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超出7,630元的误工费部分,王**并未向受害人支付,对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平安财**公司上诉认为误工费应为7,63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案受害人的医疗费为16,755.5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平安**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平安**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6,079.5元(10,000+6755.50×90%)。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朱**受伤后的损失为29,1819.5元,王**的损失认定为31,001.5元,平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抵扣,平安**公司应向王**支付保险金21,001.5元。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认定误工费及超出交强险赔付项的数额未进行责任划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平安**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支付保险金24,267.50元。

三、上诉人中国**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支付保险金21,001.5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王**负担430元,由中国平安**司彭州支公司负担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30元,由中国平安**司彭州支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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