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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大英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逃)介绍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幌子的“连锁经营”传销组织,也称“1040工程”。该传销组织采取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法,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规定加入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产品”作为加盟费,第二份起每份以3300元计算,每人最多可以69800元购买21份,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复制,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建立起上下级网络体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越多。该组织采用“五级三阶晋升”方式进行传销活动,根据自己及下线申购份额的多少,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级别,参与者购买1-2份产品为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为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为业务主任级别,累计购买65-599份为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600份以上为老总身份。刘*在加入该组织后,直接发展了下线刘*、刘*(两人加入时未到要求年龄而在传销体系中的名字分别为何某某和刘*)等人。直接、间接发展了下线154人,且相互形成层级关系,达八个层级以上。2012年,刘*晋升为老总级别,并从中非法获利计人民币281000余元(其中16400元以“税费”的形式支付给其上家)。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亲属代为退还其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组织、领导以投资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建立层级分明的上下级网络体系,从中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系传销活动中的骨干分子,发展的下线人数达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刘*亲属代为退还其部分犯罪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64600元(含已退缴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刘*根本没有任何组织或者领导传销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证据明显不足;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且离异后独自抚养5岁的女儿。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组织、领导以投资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建立层级分明的上下级网络体系,从中获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刘*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刘*没有实施任何组织或者领导传销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证据明显不足。经查,本案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刘*是传销组织的骨干,下线达120人以上。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刘*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且离异后独自抚养5岁的女儿,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刘*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该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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