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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蓬**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蓬**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生产部经理职务,除2014年1月工资为3500元外,其余每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原告到四川**安全协会进行了培训。此外,原告还以被告生产部经理名义到江**学进行学习。2014年12月25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表上有被告部门人员签字,张**作为行政部负责人签字,总经理一栏是蒋*签字。该离职表载明原告任职部门是生产部,离职理由是自愿,原告应领1-12月工资58500元,扣除借款34000元,去江**学培训费用6700元,实发工资17800元。同日,还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单上涉及被告公司和金祥米业的物资,被告认可交接单属实。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7日,蒋*通过遂**业银行蓬溪支行分别打款6500元、8300元给原告。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到江**学培训费3000元及培训期间的其他费用6700元,共计64700元。2015年6月19日,蓬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至江**学培训的培训费3000元及培训期间的其他费用6700元,本委不予支持。二、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本委不予支持。三、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本委不予支持。2015年7月7日,仲裁裁决书送达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另查明,四川喜**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蓬溪县**责任公司法人陈**,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在公司任职期间因公司活动产生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喜亚**公司法人蒋*承担责任。”该承诺书有四川喜**限公司盖章和蒋*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解决双方的争议,需明确以下几方面问题:(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劳动用工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是其公司的员工,就举证责任而言,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以被告公司名义参加培训的依据、离职表、交接单、银行转款记录、录音资料,被告只是否认相关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这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相关事实。从被告认可的交接单来说,上面就包含有被告公司的物品,如果如被告所说原告仅仅系金*米业的法定代表人,则其离职仅需与金*米业进行交接,而勿需与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张**进行交接,更用不着在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结合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虽然登记资料显示原告为金*米业的法定代表人,但金*米业并非原告开办的企业,交接单上既有被告公司的物资又有金*米业的物资,说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具有工作关系。被告辩称交接单上涉及被告公司的物资是金*米业租用的,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公司与金*米业间仅存在厂房租赁关系。(二)原告的工作期间、工资待遇。员工离职表已经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25日,除1月份的工资为3500元外,其余每月工资为50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50000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则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来看,是原告自愿辞职,故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减的培训费9700元,因双方在离职表中已经明确应扣除在江**学的培训费6700元,应发工资17800元,现已转款14800元给原告,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要求支付1-12月的工资60000元,显然与其主张的事实相矛盾,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蓬**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工资3000元、双倍工资50000元,共计5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蓬**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川蓬**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用工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离职表均为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接单,并未写明“移交清单”几个字,没有载明交付人、接收人。实际是金**公司租用上诉人的厂房,因被上诉人转让金**公司的股权,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办理的交接手续。2.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陈**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陈**提供的上诉人四川蓬**限公司员工离职表中载明了被上诉人陈**的工作部门、就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及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标准、借款金额和培训费用品迭后应实发的工资金额,并明确了相关资料和物资的交接。员工离职表并经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总经理杨*签字确认。员工离职表虽然是复印件,原件有理由相信由公司保存,但作为劳动者仅能够提供这一证据,且与上诉人通过银行帐户支付部分款项作为支付工资的行为相印证,足以能够证明陈**与四川蓬**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上诉人四川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上诉人四川蓬**限公司应向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蓬**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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