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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三**业有限公司与林*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诉人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三台县**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林**(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一、施工项目:甲方单位厂区扩建生产线基础建设及周边环境改善基础建设;二、施工地点:甲方单位厂区范围内;三、施工时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基础建设完结;四、施工性质及工资:1、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提供乙方所需的基础建设材料;2、工资计算方式:①墙面砖:24墙按0.18元/块计;12墙按0.24元/块计。②混凝土按66元/立方米。③支模(租用钢模、架管、扣件的租金由乙方自己负责)按57元/平方米计。④钢筋使用按700元/吨计。3、彩钢瓦(由乙方全面包工,即乙方自备材料按甲方的要求施工):……。单柱按92元/平方米计,双柱按100元/平方米计,立瓦按65元/平方米计。五、付款方式及时间:甲方根据乙方的施工进度予以分段的部分工时费现金支付,基础建设完工后,经甲方施工监督人员现场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基础建设工程费全款的95%,剩余的5%工程款在完工后的半年内付清,在此期间,乙方应对施工项目的质量问题予以保证。六、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订立附属条约。自签字生效。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58万元,另用角钢和钢管9756元,合计1589756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248514元,品迭后,被告现下欠原告3412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到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林*才没有取得建设施工资质,故被告大予膨润土矿业公司与原告林*才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虽然该合同认定无效,但其实际施工人林*才承包的大予膨润土矿业公司的厂区扩建生产线基础建设及周边环境改善基础建设现已竣工合格并已实际使用,且原告林*才起诉的被告大予膨润土矿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基础建设收方、付款明细》,虽然“四川省三**业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基础建设收方、付款明细》上的签字人是该公司的人员,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未付工程款为341242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起诉之日),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税务发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四川省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才支付尚欠的工程3412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减半收取3486元,由被告四川省三**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四川**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错误判决依法应当撤销。双方工程至今没有最后验收,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还不确定,一审法院认定法院赵**系职务行为有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税收票据。请求1.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案涉工程已经具备支付条件,赵**有职权代表公司,税务问题如有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建厂期间相关制度》一份,证明赵**有具有收方及确认工程价格的权限。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纳,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协议》系复印件,但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合同的真实性也可以得到确认。至于赵**签字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建厂期间相关制度》可以认定赵**在案涉工程中的管理地位,其履职行为应当可以代表上诉人。关于税务发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对抗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纵观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但截止二审辩论终结之日上诉人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反之,被上诉人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仅提出主张却不举证的情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上诉人四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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