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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川09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川0923刑初12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在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金海湾”KTV饮酒后,驾驶补某某所有的渝BBX627小型轿车搭乘补某某等人沿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2时18分,行驶至卓筒大道与金元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王*驾驶的为川JL2153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王*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李**驾驶的川J23A51号小型轿车相撞,李**向右打方向再次与右前方的被害人王*驾驶的川J23A78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四辆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将李**当场挡获,并对李**进行了呼吸测试酒精测试,李**的酒精浓度为197mg/100m1;李**、王*、王*的酒精浓度为0mg/100ml。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王*、王*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认定,李**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9.8mg/100m1。案发后,李**与李**、王*、王*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李**、王*、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及前科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协议、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醉酒驾驶小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四辆轿车相撞,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李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赔偿取得谅解;工作繁忙,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赔偿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工作繁忙,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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