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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德阳分行与广汉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德阳分行与被告广**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两张出票人为二重(集团)重型**限公司的商业汇票,合计金额为260万元,由原告办理贴现,贴现期限从协议生效之日2014年5月6日起至汇票到期日2014年10月17日止,汇票贴现利率为8.7%。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贴现款,并由此取得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之时向汇票出票人二重(集团)重型**限公司提示承兑及付款时均被拒绝。根据双方的协议,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该汇票退票或原告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的,乙方对甲方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自票据到期之日起就汇票未如期清偿的款项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逾期利息61970.83元。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票据贴现款260万元,逾期收款利息61970.8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以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票据贴现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仅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返还贴现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德阳分行与广汉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取得票据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对价的义务,现因被告账上无款,导致原告在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而向被告追偿,符合协议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德阳分行给付票据金额260万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4月3日的利息61970.83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14050元,由被告广**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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