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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高启东、陈**、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高**、陈**、中国人民财产**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被告高**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7时00分,受害者余**驾驶本人所属的无号牌JH48Q-6C轻便摩托车,由高梁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内吴*24KM+600M处,右转弯时,与从白合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由驾驶人刘**驾驶的被告龙**所属的川KBV3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余**受伤,经内江**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688.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死者方应承担主责。

被告龙**辩称:无意见。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死者未取得驾驶资格且无牌照,血液鉴定其饮酒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死者应承担主责70%的责任,我方标的车承担次责30%;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7时00分,驾驶人余**驾驶本人所属的无号牌JH48Q-6C轻便摩托车,由高梁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内吴*24KM+600M处,右转弯时,与从白合方向往内江方向行驶由驾驶人刘**驾驶的被告龙**所属的川KBV3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余**受伤,经内江**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余**与驾驶人刘**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川KBV36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原告肖*贤系余**之母;原告刘**系余**之妻;余**、余*、余*均系刘**、余**子女。3、余**从2014年10月起在为某公司修建的某小区建筑工地上工作并居住于该工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保单、死亡证明、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认定驾驶人余**与驾驶人刘**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川KBV36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由该司承保范围承担,原告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居住、工作于城镇,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认为死者未取得驾驶资格且轻便摩托车无牌照、饮酒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死者应承担主责。本院认为,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作出了责任划分,对上述理由已进行了充分考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再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丧葬费45697.00元/年÷2=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24381.00元/年×18年=438858.0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700.00元(5天×6人×9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5、交通费800.00元;6、被扶养人肖**生活费17775.00元(7110.00元/年×5年÷2);以上合计为51218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00元;其余402181.50元(512181.5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01090.75元(402181.50元×50%)。其实际承担311090.75元(交强险110000.00元+201090.75元)。原告自行承担201090.75元(402181.50元×50%)。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刘**、余**、余*、余*311090.75元;

二、驳回原告肖**、刘**、余**、余*、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75.00元,减半收取3587.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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