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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2.3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90万元,另确定被告欠原告2.3万元,如果被告抄起归还将按月利率6%计息,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与昂高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还款,被告另向原告借款85万元,两笔借款现只欠本金110万元,利息应按2%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9月22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如果超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将按月息6%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瞿*向原告汪*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本金,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还款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至今未返还原告汪*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4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42.3万元,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损失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汪*要求被告瞿*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洋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息,同时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年利率24%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8元,由被告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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