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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某的居住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我院遂向攀枝**民法院请示以决定本案的管辖权。攀枝**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攀刑管字第2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进行审理。取得管辖权后,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宗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小家住农村,其家居住的位置比较偏僻,加之自小喜欢枪支,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便购买了两支比较旧的气枪,因为时间太长,杨某某自己已记不清是何时何地找何人购买的;上世纪九十年代,杨某某购买了一支较新的带瞄准镜的气枪,同样因时间太长,杨某某自己也记不清是何时何地找何人购买的;2014年9月的一天,杨某某在布德镇山上耍的时候,花了八百元从一不知名的老头手中购买了一支改装的射钉枪。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枪支均存放在家中。2014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来到杨某某家中表明来意后,杨某某便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主动交出来其非法持有的三支气枪、一支改装射钉枪、五十发射钉弹、一发散弹枪子弹、四百四十粒气枪子弹、一百八十粒铁砂子、两瓶气枪充气瓶。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杨某某住处查获的一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三支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致伤力,均认定为枪支。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在办理金**、金*乙非法持有枪支案时,金**、金*乙均交代杨某某持有枪支,后公安民警来到杨某某家对杨某某表明来意后,杨某某即主动交出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及子弹等物品。杨某某还交代一支改装射钉枪在其朋友吕某某手中,并打电话通知吕某某,后*某某来到杨某某家并带着公安民警找到了那支改装的射钉枪。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三支,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因生产生活需要而持有枪支,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其持有的三支气枪是上世纪购买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的刑罚,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罗宗硕向法庭出示了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杨某某系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村民,其一贯表现良好,团结邻里,其从事个体经商过程中解决了其村社及周边村社人员就业问题,为其所在村社的发展作出了贡献;杨某某购买了200亩荒地用于种植果树,现已成规模并产生经济价值,其种植的果园地处偏僻,易遭受野生动物及外来禽兽的侵袭。残疾人证,证实:杨某某肢体有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在农村,其所居住房屋及果园地处偏僻,经常遭受野生动物及外来禽兽侵袭,杨某某持有涉案枪支是为了用于防卫;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加之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身有残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刑事照相;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金**、金**、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民警已确定杨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后到杨某某家找到杨某某,杨某某即主动交出其持有的枪支和子弹,其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非法持有枪支的动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控辩双方发表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发表的其余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且与公诉意见无本质矛盾,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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