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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手语翻译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北段“名创优品”店内,趁被害人喻某某在该店内购物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背包内的一部步步高Y23L型手机(鉴定价格864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时被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成都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1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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