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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都**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弘胜公司虽然于2010年11月2日成立,但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劳动争议发生前,一直都是用已经被注销的世达经营部的名义对外经营,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故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即应当从2013年5月20日才开始计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补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三)本案一审、二审时被申请人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法律法规也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有权自行适用时效进行裁判,故二审法院认为法院有权自行适用时效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弘胜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忍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弘**司成立于2010年11月,从弘**司成立之日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前,再审申请人一直在弘**司工作,双方亦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再审申请人直到2013年5月才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再审申请人对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自始知晓的,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关于其直到2013年5月才知道权利受侵害,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11个月。而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则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理后果是视为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再是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以后的期间的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和民法上的诉讼时效虽有相似之处,但并非完全一致。当事人不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劳动争议的处理是一调一裁两审,仲裁与诉讼既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两种模式,同时也有前后接续的过程,所以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应适用相同的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明确了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仲裁申请属不予受理的情形,也即不再进入劳动争议的法定处理程序,并不会因对方是否明确提出时效抗辩而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仲裁时效裁判本案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张忍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忍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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