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沃**有限公司与向*(系新都区银成建筑接卸租赁站经营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因与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7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向*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毅系新都区**租赁站(以下简称银成租赁站)经营者。2012年5月20日,银成租赁站作为甲方,沃**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塔机三台在邛崃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工地使用。塔机安装、拆除由甲方负责,每台进出场费16000元。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一次性支付进出场费1万元/台,余款在出场时支付。塔机标塔高度30米,每月每台租金16000元。塔机从启用之日起60天内,乙方每台支付1万元,余款在塔机拆除前结算并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及进出场费。若乙方不能按约支付,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以10%的滞纳金收取,本合同违约金为2万元。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乙方代表黄*在合同上签名。

向*出示的塔式起重机启用单、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施工机械检测报告显示,2012年8月20日,沃**司作为承租单位和使用单位,租用银成租赁站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邛崃市第三污水处理厂项目,承租方工长李**在启用单上签字。

向*出示的停用通知显示,2014年3月15日,李**以邛崃**处理厂项目部的名义向银成租赁站发出通知,告知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停用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3月15日,要求银成租赁站尽快办理撤除及结算手续。

向*出示的邛崃**处理厂两台塔式起重机工程款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4年3月25日,沃**司差欠银*租赁站租赁费162663.5元,此款于2014年6月底付清。银*租赁站在结算清单上签字,黄*在结算清单上签字。

沃**司出示的邛崃市第三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工程协议书显示,黄*为沃**司邛崃市第三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责任人),李**为黄*委托的工地现场代表。

向*将沃**司诉请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沃**司向向*支付租赁费142663.5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沃**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塔式起重机启用单、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施工机械检测报告、停用通知、工程款结算清单、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工程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向*作为银成租赁站经营者,其应对银成租赁站的行为负责。银成租赁站与沃**司签订的合同系向*与沃**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履行了合同义务,沃**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的义务。黄*作为沃**司的委托代表,其代表沃**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属履行职责,沃**司应对黄*的行为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显示,沃**司差欠向*租赁费162663.5元。向*自认沃**司已付款20000元,沃**司尚欠向*租赁费142663.5元。合同约定,沃**司应在塔机拆除前付清租赁费,但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约定,租赁费于2014年6月底付清,此约定属于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沃**司未按期付款,向*诉请沃**司支付租赁费142663.5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沃**司不能按约支付,视为违约,本合同违约金为20000元。由于沃**司未按期付款,向*诉请沃**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沃**司与黄*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仅对沃**司与黄*有约束力,对向*没有约束力,沃**司应承担本案责任。沃**司辩称本案责任应由黄*承担,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辩称理由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四川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向*支付租赁费142663.5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266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减半收取1776.5元,由沃**司负担(此款向*已预交,沃**司在支付租赁费时,一并支付给向*)。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沃**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案涉合同义务应当由黄*承担。黄*因无法以个人名义办理塔机租赁备案手续,便找到沃**司,请求以沃**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沃**司同意配合,但明确告知黄*和向*,沃**司仅仅是挂名承租方,租赁合同义务应由黄*承担,黄*和向*对此均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沃**司才与向*签订了案涉合同,且租赁费一直由黄*直接支付。二、一审法院未通知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诉讼参加人;二、沃**司上诉所称“沃**司明确告知黄*和向*其仅仅是租赁合同的挂名承租人”不是事实,沃**司与黄*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向*没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与沃**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沃**司上诉主张向*知晓并同意沃**司只作为黄*的挂名承租人,但向*予以否认,沃**司也未举证证明,故对沃**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向*和沃**司对沃**司与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黄*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黄*与沃**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改变沃**司作为合同的承租方应当对外承担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未通知黄*参加诉讼并判决沃**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黄*与沃**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沃**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理受理费3553元,由上诉人四**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