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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杨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杨*与被告刘*、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于2014年3月20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刘*、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杨**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房屋价款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同时约定“双方按约定时间2014年1月1日按指定到郫**管局、银行并带齐相关证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换证手续或办理公证手续”,而在收到原告定金后,被告反悔,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行为已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产权公证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周**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关系属实,但因原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买卖合同通知,双方已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原告可以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而非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中介的介绍、参与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周**将其所拥有的位于郫县红光镇广场路256号14栋1单元4-5层4号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崔*、杨*,房屋总价款54万元,合同约定“一、原告崔*、杨*第一次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第二次在房产交易中心买卖过户科受理后支付12万元,第三次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拿到房屋和新产权证后付清。二、被告刘*、周**保证所卖房屋产权清楚、无查封、抵押、冻结等;三、双方按约定时间2014年1月1日到郫**管局、银行并带齐相关证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换证手续或办理公证手续。”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支付定金一方违约则对方不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同时对交易中其他情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杨*支付给被告刘*、周**定金2万元,后,双方对何时支付剩余房款及按揭贷款等产生分歧,2014年2月8日,被告刘*、周**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崔*、杨*发出解除买卖合同的通知,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周**再次用E-mail方式向原告崔*、杨*发出内容相同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原、被告就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承担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产权公证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收到,但并不认同其提出的解约条件。

同时查明,被告刘*、周**所拥有的位于郫县红光镇广场路256号14栋1单元4-5层4号的房屋一套为按揭房屋,目前浙商银行**双楠支行对房屋享有抵押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短信影印件、QQ聊天记录、邮件通知单、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信贷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房屋中介提供的格式合同样本,在其中,双方虽就房屋产权情况按照格式合同有“保证所卖房屋产权清楚、无查封、抵押、冻结等”的约定,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当天就到房管局及郫**银行办理房屋买卖的按揭贷款,在办理此次房屋买卖按揭贷款中,不可能原告方如庭审中一直坚称的不清楚被告房屋的产权情况,被告的所卖房屋目前在浙商银行有按揭房贷未还,浙商银行对房屋还享有抵押权,当天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约定的签订合同当天就办理过户手续为事实履行不能。至本案原告诉讼前,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月22日两次通过合法途径向原告发出解除买卖合同的通知,原告方**也亲承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九十六条的规定,在事实上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解除,但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崔*、杨*在收到被告刘*、周**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有异议,可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主张,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崔*、杨*释明,可变更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增加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主张。但本院认为,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自到达原告方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另行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或主张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非提起本案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原告崔*、杨*的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产权公证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杨*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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