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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许*、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华金、徐某某斯、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本市金牛区金瑞路118号西岸官邸8栋1单元203号”心语旅馆”内窃取被害人伍某某一台”苹果”IPAD(16G)平板电脑、一部”小米”4手机、一部红色”卡西欧”ZR1500相机、一部”苹果”4(8G)手机,一部”苹果”6(16G)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12000元)。后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共谋将被盗财物进行销赃。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在太升南路童子街2号销赃时被民警挡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出售,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蒲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本市金牛区金瑞路118号西岸官邸8栋1单元203号”心语旅馆”内窃取被害人伍某某一台”苹果”IPAD(16G)平板电脑、一部”小米”4手机、一部红色”卡西欧”ZR1500相机、一部”苹果”4(8G)手机,一部”苹果”6(16G)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12000元)。后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共谋将被盗财物进行销赃。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在太升南路童子街2号销赃时被民警挡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讯问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蒲某某系主犯,许某某、王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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