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成都双**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成都双**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中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冬,被告棠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温江区“柳城阳光”3栋1层51号的车位出售给原告,价款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价款80000元,但被告却于2012年5月30日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将车位抵押给他人,现该车位又已被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车位款8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车位款支付完毕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棠中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曾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虽作出了判决,但原告仍应基于其系合法买受人的身份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要求确认涉案车位归其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1号),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温江区柳城镇德通桥路233号“柳城阳光”3幢-1层51号车位一个,建筑面积36.15平方米,价款8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位款80000元,被告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该车位至今未进行转移登记。

2012年5月30日,被告与成都中铁和众**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将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车位抵押给和**司,双方于2012年6月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7月,和**司向成都**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温**民法院作出(2013)温江执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涉案车位在内的车位等财产。原告于2014年5月向成都**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申请被驳回后,原告向成都**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成都**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涉案车位的抵押权尚未注销,也未被成都**民法院解除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2014)温江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温江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13)温江执字第622-4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产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车位抵押给和众公司,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现涉案车位又已被法院查封,致原告无法取得涉案车位的所有权,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车位款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23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将涉案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在诉讼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其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合同解除后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成都**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成都双**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车位款80000元。

三、被告成都**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车位款支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成都**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