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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众和信融**限公司与王**、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众和信融**限公司(简称众**公司)与被告王**、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王**、罗*因购车与众**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由众**公司为王**、罗*向中国工商**都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罗*并未依约完全履行偿付贷款的义务,众**公司多次要求王**、罗*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王**、罗*均未履行,造成多次逾期还款,致使众**公司为王**、罗*向工**支行垫付贷款及罚息共计222291.8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王**、罗*还应向众**公司支付违约金55800元。请求判令:王**、罗*偿还众**公司代其向银行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共计222291.8元;王**、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5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罗*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众**公司(担保人)与王**(被担保人)及配偶罗*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王**向工**支行申请借款用于购买汽车,众**公司代王**办理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共计279000元的贷款,并为王**的本次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众**公司保证担保的金额、范围、期间以众**公司与贷款银行最终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在任何情况下,王**都必须按照与众**公司及贷款银行的约定偿还本次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在担保期内,如因王**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王**原配偶仍应和王**向众**公司承担本合同的连带责任;王**连续发生三期/次或累计六次逾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情形,众**公司及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众**公司有权中止担保并要求王**立即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滞纳金及罚息,王**承诺无条件将车辆交由众**公司控制并放弃抗辩权,同时王**因违约行为应向众**公司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额15%的违约金;王**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众**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众**公司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持垫款/代偿凭证直接向王**追偿,并对抵押车辆进行收管或处置,众**公司为王**垫付/代偿的款项(包括本息、罚息等),王**除每天按垫款/代偿款总额的万分之六向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外,王**还应向众**公司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额的20%的违约金。王**、罗*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名。

2012年6月20日,王**与工**支行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透支金额为279000元,借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一期,用途为王**购汽车;王**授权工**支行将上述透支金额划入四川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2012年6月20日,罗*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工**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的上述《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

2012年6月20日,王**作为抵押人、罗*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抵押权人工行沙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罗*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获取了贷款。在合同履行中王**未依约向工**支行还款,工**支行要求众**公司一次性代偿王**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为此,众**公司通过委托四川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代王**向工**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22291.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众和**公司提供的众和**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王**和罗*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情况说明、还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为购买汽车与工**支行签订了《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众**公司愿意为王**的借款向工**支行提供担保,众**公司与王**和王**的配偶罗*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众**公司与王**、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取得工**支行的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工**支行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导致工**支行向保证人众**公司主张权利,众**公司代王**向工**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222291.8元。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众**公司要求王**、罗*向其支付代偿款222291.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王**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众**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众**公司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持垫款/代偿凭证直接向王**追偿,并对抵押车辆进行收管或处置,众**公司为王**垫付/代偿的款项(包括本息、罚息等),王**除每天按垫款/代偿款总额的万分之六向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外,王**还应向众**公司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额的20%的违约金。现众**公司仅要求按照担保总额的20%即279000元×20%=55800元主张违约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代偿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代偿款222291.8元;

二、被告王**、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800元。

如果王**、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被告王**、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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