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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祖国与攀枝花**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苟*,被告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祖国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8月20日,原告驾驶被告单位所有的川D28519号水泥罐车到攀钢发电厂装运粉煤灰,因冲洗罐车表面的粉煤灰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2014年7月10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C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6月15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A0548号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为捌级伤残。原、被告就双方的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后原告也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11个月×6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30元(18个月×418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80元(8个月×4185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89天×15元/天)、门诊药费1980元、护理费9549元[(89天×(28005元/12月/21.7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12个月×6000元/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217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3个月×6000元/月);4、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11个月×6000元/月×2);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从事车辆驾驶,原、被告之间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不切合实际。原告驾驶的川D2851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蒋*,就算要赔偿也应当由蒋*负责赔偿。因原、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就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两项赔偿。最后车主蒋*与原告张祖国之间有无劳动关系,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不知情。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只是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张**驾驶挂靠在被告众**公司的川D28519号水泥罐车到攀钢发电厂装运粉煤灰,在冲洗罐车表面的粉煤灰时不慎摔伤。2014年4月24日,攀枝**民法院通过(2014)攀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张**与被告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0日,原告张**的伤情被鉴定为工伤。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A05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捌级伤残。2015年10月10日,原告张**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1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5)139号仲裁裁决,原告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原告张**在被告众**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2012年8月20日,原告张**受伤后,在攀枝**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2012年8月22日原告张**出院。2012年8月21日,原告张**转入攀枝**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2012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87天,医嘱休息贰月,每月进行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张**在攀枝**民医院和攀枝**医院住院,共计88天。原告张**出院后,在攀枝**医院定期进行复查,医嘱要求原告休息至2013年11月14日,同时原告在出院后还到攀枝**结合医院、中国**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复查,共计花费3563.6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进行续医费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11年度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35997元。2014年度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50221元。2012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材料、门诊发票、鉴定发票、鉴定费收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5)攀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14)攀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现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8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因原告没有工资发放记录,认可按照2011年攀枝花市平均工资35997元/年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997元(35997元/年÷12月/年×11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30元(4185元/月×18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80元(4185元/月×8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祖国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没有对停工留薪期限提出异议,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的复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祖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997元(35997元/年÷12月/年×12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35元(15元/天×89天)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5元/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实际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15元/天×8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祖国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549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和攀枝**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住院期间医嘱需要进行护理。被告**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年计算原告张祖国的护理费7978元(23664元/年÷12个月÷21.75天×8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祖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祖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是用来支付或保障工伤职工的后续治疗或复发治疗等费用。故对原告张祖国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祖国出院后花费医疗费(门诊复查费)3563.6元,其仅主张198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1980元。原告张祖国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张祖国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其只提供了900元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原告张**单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为3年零3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2011年攀枝花市平均工资35997元/年进行计算为10499元(35997元/年÷12月/年×3.5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进行了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2014年4月24日,攀枝**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7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应在2015年4月23日前向被告**公司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2015年10月10日才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祖国与被告攀枝花**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攀枝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祖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7978元、医疗费19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99元,以上费用,合计200881元;

三、驳回原告张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元,由被告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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