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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罗勇、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份左右,吸毒人员王*媛用手机(15282401559)给王**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渠县双虎家私楼下交易,随后王*媛乘坐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与被告人王**完成了交易。

2015年1月19日,吸毒人员王*媛给被告人王**打电话要购买200元的冰毒,王**叫王*媛到老车坝蒲老大烧烤楼上找范**拿毒品,随后王**便让范**将毒品带至约定的地点交给王*媛。

2015年2月5日,吸毒人员王*媛给被告人王**打电话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到晚上11时许,王**叫范**将粘在桃片糕上的毒品交给王*媛,范**到达万兴酒店对面,在等待与王*媛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范**身上搜出冰毒0.5克,从王**家中搜出麻黄草40.3克。

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未作实质性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贩毒三次的证据不充分;证人王**的证言不能认定;被告人的供述存在非法收集证据;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左右,吸毒人员王*媛用手机(15282401559)给王**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渠县双虎家私楼下交易,随后王*媛乘坐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与被告人王**完成了交易。

2015年1月19日,吸毒人员王*媛给被告人王**打电话要购买200元的冰毒,王**叫王*媛到老车坝蒲老大烧烤楼上找范**拿毒品,随后王**便让范**将毒品带至约定的地点交给王*媛。

2015年2月5日,吸毒人员王*媛给被告人王**打电话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到晚上11时许,王**叫范**将粘在桃片糕上的毒品交给王*媛,范**到达万兴酒店对面,在等待与王*媛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搜出冰毒0.5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诉讼法律文书证实:该案侦破程序合法。

2、户籍资料证实:王**出生于1981年10月25日。

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在抓获范乃山时,搜出的疑似毒品物净重0.5克。

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本案物品的情况及范乃山处扣押了疑似毒品物0.5克、合川桃片糕一小包以及随身物品。

5、通话清单证实:王**、范乃山与王某媛的通话情况。

6、渠县公安局赃证收据证实:该局已收到从范**身上搜出的冰毒0.5克。

7、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局对王**吸食毒品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

8、渠县公安局贵福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无法查找何**、小*、苏**等人;王**的身份被王*媛冒用的情况。在王**家中搜出的三包疑似毒品物经辨认为珍珠粉,排除毒品嫌疑的工作说明。

9、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范**身上搜出的0.5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同案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绰号范大师、眼镜,与王**系朋友关系,两人住在一起,知道她贩毒。帮王**给一个叫媛*的人送过毒品。2015年2月5日晚上11点左右,有人给王**打电话要冰毒,她就把一个桃片糕给我,叫我拿到味觉元素附近交给一个叫媛*的人,我在约定地点等时就被公安局的抓了,当场在我身上搜出了冰毒0.5克。冰毒是用透明胶粘在桃片糕外包装上的。公安机关对我的尿液检测呈阳性,我无异议。辨认出4号照片的人是叫其送毒品的王**。

9、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绰号媛*,被公安机关抓时冒用的其堂姐王**的身份。2014年1月,我给王**137783821XX打电话,给她说要200元的冰毒,后在双虎家私楼下交易的;2015年1月20日左右,电话联系王**拿200元的冰毒,约在老车坝*老大烧烤楼上交易,结果是范**(范大师,眼睛)拿的毒品来交易的,200元钱是给了范**的。2015年2月5日晚上,与王**电话联系要300元的冰毒品,11点左右,王**叫我与他男朋友范**联系,后与范*在百合苑附近交易,我刚到百合苑时,就看到警察把范**抓了。辨认出9号照片的人就是贩毒给自己的王**。

10、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与范**系男女朋友关系,住在一起的,平时叫他帮我送过冰毒。一次媛*给我打电话叫我给她找点毒品,我就叫她到双虎家私楼下来拿,媛*到了后就给我打电话,我把毒品给她,她就给了我200元钱。有次媛*打电话要冰毒,我就叫范**送到老车坝蒲老大烧烤的楼上交给媛*的,收的200元。2015年2月5日晚媛*打电话要冰毒,晚上11点左右,我将冰毒用透明胶粘在一个桃片糕上,叫范**拿到味觉元素附近与媛*交易。范**应该知道桃片糕上粘的冰毒。我自己吸毒。

上列证据,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其处以刑罚。2015年2月5日范**帮王**送毒品在等待吸毒人员王**前来交易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的供述、同案犯范**的供述与证人王**的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故其辩护人认为证人王**的证言不能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贩毒三次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以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供述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本院在审查证据时也未发现存在非法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违法所得及所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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