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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饲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技术指导,由被告自己提供场地、设备、劳动力以及到原告指定地点领取物料饲养,养成后由原告回收,被告不得擅自处理原告供应的土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鸡苗,但到了回收的时候,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32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2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委托养殖合同;

三、明细单十二份及对账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一年,但是原告只提供了一批鸡苗,鸡生病原告也不管,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4万余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养殖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委托养殖,原告负责提供鸡苗、技术指导,建立和管理销售环节;原告提供的鸡(猪)苗、疫苗等物料属原告财产,被告不得擅自处理;被告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以及到原告指定地点领取物料、交付产品等所需要的费用;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将委托养殖的土鸡交付原告回收;如果出现重大疫情、政府对疫区进行封锁或重大自然灾害、战争、国家政策改变等不可抗力因素引起市场严重萎缩,销售无法进行,本合同可协商终止,互不追究对方的经济责任和损失;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的数量及价格以原告与被告在领苗单确认的为结算依据,产品回收价格及标准为:鸡苗15元/只,正品回收价为12元/斤,原告提供的回收价格为流程定价,与市场价格不具有可比性,甲方根据行业及市场变化情况,在结算时可对乙方进行浮动补贴,确保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过10%;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鸡苗1800只,由被告进行养殖。鸡养殖好后,原告通知被告将养殖好的鸡出售给其指定的购买人,并由被告代为收取销售款。鸡出售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回收价对所出售的鸡按12元/斤收取养殖款,剩余部分交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鸡苗款以及超出回收价部分的销售款共计20320元。由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前述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的鸡苗款及超出回收价部分的销售款20320元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鸡苗款及超出回收价部分的销售款20320元。被告提出原告只提供了一批鸡苗,鸡生病原告也不管,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4万余元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的鸡苗数,也没有约定鸡生病应当由原告负责,因此在饲养过程中,除重大疫情、政府对疫区进行封锁或重大自然灾害、战争、国家政策改变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销售无法进行的情况,鸡生病应当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及其损失,没有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因此被告对于相关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支付下欠的鸡苗款及超出回收价部分的销售款20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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