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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要求宣告田*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许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田*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田*甲因“发热、盗汗、咳嗽2+月”入沐**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转入乐**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结核性脑膜炎2、亚急性血行播散型肺结核。2015年7月1日,中国**合会认定田*甲为智力二级残疾。2015年12月29日,乐山**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甲被诊断为脑炎后综合征,目前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许某某与被申请人田*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女田*乙,被申请人田*甲母亲已去世,现近亲属有父亲田*丙、大哥田*丁、三弟田*戊、四弟田*戌。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田*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田*戊为监护人。

本院认为

经鉴定,被申请人被诊断为脑炎后综合征,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申请人请求指定被申请人田**的三弟田**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现被申请人的父亲田**、女儿田**、大哥田**、三弟田**、四弟田*戌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由田**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并由被申请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确定,据此,申请人请求指定田**为监护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田*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田*戊为被申请人田*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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